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25號
SCDM,113,金訴,525,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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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昭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昭安潘宥安(現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3年1月6日某時 許,加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璐2.0」、「Wo」、「松鼠貼圖」、「Nick」、「李樂」 、「蠟筆小新」、「Rm」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由潘宥安擔任取款車手,莊昭安則負責在旁監控、把風及轉 交詐欺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之工作(莊昭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而其 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不實投資訊息,嗣於000年00月間某日,適有傅燕珍 觀覽前開不實投資訊息,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假冒美林證券專員,向傅燕珍佯稱:透過「美林證 券」網站交付現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 傅燕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11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新中興店, 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潘宥安,而莊昭安則在該



店外附近監控、把風取款之過程,俟潘宥安取款完畢後即在 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將款項交由莊昭安收受,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觀之本案犯罪 情節,係同案被告潘宥安向被害人收取20萬元,得手後將之 交付予被告,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加重詐欺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其第1項之法定刑及第3項之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均為7年,再者,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 案共犯一般洗錢犯行,雖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惟經整體綜合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 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 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 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欲賠償被害人商談和解, 且縱認給予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之機會,惟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而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顯不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仍應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故本案公訴人 與被告協商時,雖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施行,而不及考慮上情,然因最後適用 結論於本案對被告之權益尚不生影響,因此本院認無再開協 商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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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