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呂柏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薛揚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參枚,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薛揚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建家、顏名伸(另行審結)、呂柏賢、薛揚昱分別於民國 112年7月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 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李建家、呂柏賢、薛 揚昱均明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聚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名義與李鎔聯繫,佯稱 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鎔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指示李建家、呂柏賢、薛揚昱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鎔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李建家每次收款可取得至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 為報酬;呂柏賢以日薪2,000元作為報酬。二、案經李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建家、呂柏賢、薛揚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李建家、呂柏賢、 薛揚昱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家、呂柏賢、薛揚昱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151 至155頁),核與證人李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3079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11 頁、第242至243頁),並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6份、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電信歷程紀錄4份、證人李鎔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聚祥APP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 12年8月21日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7頁、第92至105頁、 第110至116頁、113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30至32頁、第3 4至40頁、第42頁、第45至49頁、第57至68頁)。是認被 告李建家、呂柏賢、薛揚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建家、呂柏賢、薛揚昱前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李建家、呂柏賢、薛揚昱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建家、呂柏賢、薛 揚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聚祥公司之印文,為偽造聚祥
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偽造聚祥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均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李建家、呂柏賢、薛揚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路遠」、「!」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李建家、呂柏賢、薛揚昱身強體健,不知勉力 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 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詐 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建家有超商之工作 ;被告呂柏賢有物流、工地之工作;被告薛揚昱有工地之 工作,另考量被告李建家、呂柏賢、薛揚昱就本案犯行之 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高中肄 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
(一)偽造之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6張,雖屬被告 李建家、呂柏賢、薛揚昱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證 人李鎔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家、呂柏賢就上開犯行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2,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之方式 收款金額 1 李建家 112年6月5日 晚上8時2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武陵門市 冒充聚祥公司專員,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聚祥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與李鎔碰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祥公司。 60萬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23分許 50萬元 112年6月11日 上午10時2分許 65萬元 2 呂柏賢 112年6月25日 上午10時3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 冒充聚祥公司專員,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聚祥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與李鎔碰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祥公司。 40萬元 3 薛揚昱 112年7月3日 晚上8時57分許 冒充聚祥公司專員,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聚祥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與李鎔碰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祥公司。 2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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