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557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所為北監
營字第裁四o -CG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 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 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規定,逾期既不得舉發,當無得再予裁罰之餘地, 是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自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 限期合法舉發為前提。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 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 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 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 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 ...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 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三、逕行 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 知人。」;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本條 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 等內容相互參酌以觀,再揆之行政處分與訴訟迥異,非係由 裁判者與二造當事人所共同架構之三面關係,僅有處分機關 與受處分人間之二面關係而已,因之,各相關單位間就「標 的事件」所為之「移送」,僅係行政處分法律關係中之一方 即處分機關內部之「承轉洽辦」過程,對外部之他方受處分 人並不發生效力,是警察機關依法稽查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後
移由監理機關裁罰,此一「移送」過程當同於此,即無外部 效力,然「舉發」核屬具有外部效力之行政作為,因之「舉 發」之意絕非指此過程而言,是以據上所陳各端,可徵所謂 之「舉發」當屬違規事實之告知,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 ,屬公法上之準意思表示,應向違規人為之,且當場舉發者 應將通知交由違規人收受,逕行舉發者,則應送達於違規人 ,「舉發」始生效力。末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 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 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 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B-九六九號營業小 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九號旁時,在速限為時 速五十公里之該路段,以六十六公里速度行駛,超速十六公 里,未滿二十公里,經臺北縣警察局執勤警員蔡澄潭逕附採 證照片予以掣單舉發汽車所有人正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 義公司),嗣經該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檢附舉 發單、採證照片一幀、車輛租賃合約書影本及駕駛人駕駛執 照影本等足證車輛駕駛人為何人之資料文件,向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申請將本件違規案件歸責於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 人甲○○,再經該裁決所行文原處分機關審核上開資料後依 法歸責受處分人,並重定新到案日期另行通知受處分人到案 處理,受處分人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應到案日期前前 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 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 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經正義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已 知違規駕駛人為甲○○,並應依法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處理 ,惟舉發單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對違規人即異議人甲 ○○送達之舉發通知單函,未能送達而遭退回,並經承辦人 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鍵入電腦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北監營字第○九四九○ ○四○四三號函及所附上開0000000000一號函文 暨單退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觀諸處分機關所檢送之函文 內容可知,通知單送達異議人甲○○之住所係載「臺北縣深
坑鄉○○街五十號」,核與上開裁決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上所載異議人之住 址相符,上開裁決書亦經送達該處所而由異議人簽名蓋印合 法收受,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單一紙附卷可考,是異議人 住所地為上開送達處所無訛,舉發單位之上開通知函,於退 回後竟未再依行政程序法之送達方式,為合法送達,顯有怠 惰之處,復觀諸卷內並未有何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之相關證據,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應認未於違規行為後之三個 月內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合法送達異議人,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必以該違規事件業 經依限期合法「舉發」為前提,於逕行舉發,猶須將通知單 送達於違規人,「舉發」始生效力。茲本件既非當場舉發, 且舉發通知單並未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本件之舉 發殊非合法,依法要無裁罰之餘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未 敘及此,然原處分機關不查,對於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 行為裁處罰鍰,顯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 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貴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