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90號
SCDM,113,金訴,39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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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良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79號、第33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良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朱良學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或轉匯款項, 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隱匿犯罪所得,且依其智識程 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需提供帳戶供對方 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協助轉帳,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KAI」、「Qiao」所屬詐欺集團,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良學向「huobi global」交易所 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下稱火幣帳戶),並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取得上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土地銀行帳戶 後,朱良學旋依「KAI」、「Qiao」之指示,將之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于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蘇瑜沛訴由桃園巿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朱良學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見2479號偵查卷第58頁、本院卷第59頁、 第62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告訴人林于棠蘇瑜沛(下稱告訴人2人)遭詐欺過程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暨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各1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書1份 在卷可稽(見2479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觀諸被告土地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書,可見在本案告訴人2人受詐欺而匯款之000年0月0日下午 、000年0月0日下午,另有上開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數人 於密接之時間受詐欺匯款至該帳戶,依其數量及行為密接之 程度,該施用詐術之人顯難再負責招募人頭帳戶及洗錢人員 ,並實行洗錢相關犯行。因此,檢察官雖未舉證證明「KAI 」、「Qiao」所屬詐欺集團中,以暱稱「陳夏琳」、「雨涵 」、「尚趣購平台客服」、「李銘達」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 術之人之真實身分。惟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尚 有招募被告並指示被告洗錢之「KAI」、「Qiao」,以及利 用暱稱「陳夏琳」、「雨涵」、「尚趣購平台客服」、「李 銘達」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成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依卷內證據,應屬有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 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KAI」、「Qiao」等人指示,提供土地 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又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 電子錢包,而為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詐欺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檢察官於113年7月11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本案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並就更正後之罪名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已足保障其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依「KAI 」、「Qiao」之指示,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並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方式洗錢,其雖未與對告訴人2人施詐 術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聯絡,惟被告透過「KAI」、「Qiao 」,間接聯絡暱稱「陳夏琳」、「雨涵」、「尚趣購平台客 服」、「李銘達」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2次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渠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該行為本身既係為完成本案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堪認對同一告訴人之 詐欺、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再者,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分別侵害告訴人林于 棠、蘇瑜沛之個人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其等之受詐欺情 節,分開評價,故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罰則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曾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 修正前後之法律,不得各取新、舊法中條文而逕自割裂適用 ,本案綜合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及同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修正情形,認應全部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



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 ,故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致此部分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於科刑審酌時,列為是否 酌量被告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俾完足評價被告犯行。 ㈧、被告雖主張其因家庭經濟困難才會變成詐欺集團,且其已與 告訴人林于棠成立調解,並與告訴人蘇瑜沛自行達成和解, 應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除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 款項外,又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 使原於我國銀行體系內詐欺贓款,得以轉換為虛擬貨幣,使 檢警難以追查去向,而屬於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重要 步驟。可見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非輕,其雖 辯稱係因家庭經濟困難,偶然於網路上看到廣告,相信其中 話術始逐步加入云云,惟就此部分之情節亦無證據可資佐證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雖與告訴人 2人分別成立調解、和解,而得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審酌 此點,量處低度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然本案應無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之處,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㈨、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又 依指示用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使不 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致檢警難以 追緝,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應值譴責。惟考量其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成立調解、和解(均尚未履行損害賠 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餐飲服務業,平均月收入35,000元至37,000元,另有在 加油站、超商兼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本次修 正提案內容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部分,不應再以該部分財產非被告所有、被告於裁判時無法 處分,作為不予沒收之理由。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 部分,則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13 2,000元,為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經被 告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為洗錢行為之標的,自屬 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辯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 犯行有犯罪所得,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款項,惟因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證據 1 林于棠 於111年6月28日起,接續透過交友軟體SKOUT、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夏琳」、「雨涵」、「尚趣購平台客服」之名義結識林于棠,並傳送尚趣購網路銷售平台APP軟體給林于棠後,誆稱:可透過在該平台進行網路銷售抽成10%獲利云云,致林于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6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6萬元匯入朱良學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7月8日16時37分匯款86,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林于棠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尚趣購應用程式截圖4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2479號偵查卷第5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30頁)。 111年7月9日17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6萬元匯入朱良學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7月9日18時匯款3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瑜沛 於111年6月15日起,接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銘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銘達」之名義結識蘇瑜沛,並傳送蝦皮邀請函給蘇瑜沛後,誆稱:可透過蝦皮網站搶購虛擬商品賺取現金回饋云云,致蘇瑜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9日16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12,000元匯入朱良學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7月9日16時39分匯款149,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蘇瑜沛於警詢時之指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338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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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