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09號
SCDM,113,金訴,309,202408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AT LAM(中文姓名:阮必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67號、第13813號、第15524號、第22116號、113年
度偵字第2407號、第2896號、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AT LAM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AT LAM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 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三姓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 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 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告訴人王妤月、楊宜修王偉丞、陳 和慶、蘇雅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林淑貞呂宗翰於警 詢中之證述;㈢告訴人王妤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Instagr am留言擷圖、被害人林淑貞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 、被害人呂宗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告訴 人楊宜修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偉丞提供之網路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陳和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網站擷圖、告訴



蘇雅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各1份;㈣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為其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而該帳戶確於上 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利用為收取及提 領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得款項之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略以:上開郵局 帳戶是我在學生時使用的,後來工作改成銀行的薪資帳戶, 郵局的我就沒有用了,越南名字「THANG」綽號「阿勝」的 朋友(下稱阿勝)跟我借用郵局帳戶,我有交給他且跟他說 郵局的帳號密碼,阿勝有還我,後來郵局提款卡跟著錢包一 起掉了,之後我接到警察通知我說詐騙,我有跟警察說明我 提款卡遺失,並想到阿勝知道我密碼,我便詢問他,他那時 否認,但我把明細給他看,他才承認他有使用等語。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郵局帳戶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妤月 、楊宜修王偉丞陳和慶蘇雅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 人林淑貞呂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13367號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22116號偵卷第15頁、2407號偵卷第5頁至第6 頁、2896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2905號偵卷第9頁至第10 頁、13813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15524號偵卷第4頁至第5 頁),且有告訴人王妤月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暨社群軟體Instagram留言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林淑貞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被害人呂宗翰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宜修提供之網路轉 帳紀錄擷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羅東分行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偉丞提供之網路交易成 功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和慶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暨投資網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蘇雅茹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 (1336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9頁;13813號 偵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背面;1552 4號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37頁;22116號偵卷第2 2頁至第29頁;2407號偵卷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8頁 至第19頁;2896號偵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 第27頁;2905號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第29頁、第31頁背面、第35頁),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6日儲字第112019863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 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年2月1日至1 12年6月1日)、112年11月8日儲字第1121248596號函附查詢 變更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09年5月 28日至112年11月5日)各1份附卷可佐(13367號偵卷第30頁 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 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我國為杜絕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 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



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 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 ,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 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 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 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洗 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竊取 、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 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 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 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觀之被告就其郵局帳戶為何遭他人利用致生本案結果之情節 ,其於警詢中先稱:我於000年0月間去7-11超商買東西…錢 包放在置物箱上,跟朋友聊天後忘了把錢包帶走,直到2、3 天後,公司叫我去辦居留證及工作證,我才發現錢包不見了 ,當下我就去移民署重新辦居留證,並因為薪轉問題掛失華 南銀行帳戶,郵局的我想說沒錢且沒有在使用就沒有去掛失 等語(2896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2905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22116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9 年學生時候打工單位叫我開郵局帳戶,之前很常用,後來到 佳邦公司實習就沒有用郵局帳戶,111年5月在我前租屋處, 遺失居留證、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這些 證件放在皮夾一起遺失,我有去移民署掛失居留證,也有去 華南銀行掛失提款卡,郵局提款卡還沒有遺失前有借阿勝使 用,我不確定是不是阿勝拿的,所以說遺失等語(13367號 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進一步 供稱:那個郵局帳戶是我在學生時使用的,後來工作後改成 銀行的薪資帳戶,郵局的我就沒有用了,我朋友阿勝跟我借 用郵局的帳戶我有交給他,也有跟他說郵局的帳號密碼,阿 勝用完有還我,後來郵局提款卡跟著錢包一起掉了,之後我 就接到警察通知我說詐騙,我有跟警察說明我提款卡遺失了 ,我那時候才想到阿勝知道我密碼,我有詢問我阿勝,但那 時候他否認,但我把明細給他看,他才承認他有使用,他也 把那張卡賣給別人,這是去年,112年10月30日我在地檢署 作完筆錄以後,我詢問阿勝的,我這邊還有聊天紀錄,聊天 紀錄是越南語的,我不知道阿勝現在在哪裡,因為發生這件 事情以後,他就把我的帳號封鎖了,現在也聯絡不上等語( 本院卷第63頁、第194頁、第249頁),是被告就關於郵局帳 戶資料由第三人使用之原由,雖因時間經過致部分細節有所



模糊,然關於本案重要之點,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尚無齟齬 。
㈣、參酌被告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第一階段自109年5月28日開 戶後至000年0月間,於每月10日左右均有1筆「憑證轉帳」 或「跨行匯入」存入,期間也均正常分次小額提領使用至下 一次款項匯入,與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銀行帳戶之方式大致 相符,其後在110年8月20日使用郵局帳戶餘額僅剩6元後, 該帳戶相當時間均無款項進出處於靜止狀態;第二階段自11 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該帳戶又開始有款項進出,然使用 方式與之前截然不同,均於同日匯入款項後立刻提領,且僅 有在111年1月6日、同年3月13日、4月12日、4月28日共4次 存入、提領款項;第三階段則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2年4月 12日止,期間高達數十次同日匯入款項後立刻提領之情形, 金額在1千元至3萬元金額間不等,且均為金融卡感應交易; 嗣於112年4月14日起即開始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儲字第1121248596號 函附查詢變更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 參(查詢期間:109年5月28日至112年11月5日,13367號偵 卷第51頁至第61頁),茲比對被告自述該郵局帳戶原先為其 薪轉帳戶,而其自110年年底轉換工作後,薪轉帳戶變更為 華南商業銀行即未再使用郵局帳戶;其後111年2月至3月間 有借郵局提款卡予阿勝使用,阿勝用完亦有歸還,迨於111 年5月份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確實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顯示內容相符,即第一階段為被告薪轉帳戶、第二階段 則為被告偶爾借予他人短暫使用、第三階段則為被告以外之 人在法律規範內使用,雖被告稱借予阿勝使用之時間有些許 誤差,然尚屬枝微末節,是自難據此逕認被告知其郵局帳戶 借給阿勝使用後,主觀上得以預見該帳戶會遭利用作為詐騙 集團收取贓款之犯罪工具。
㈤、再者,被告為88年出生之越南籍人士,於107年4月至000年0 月間在臺灣就讀大學,於本案案發當時年紀尚輕且社會歷練 並非豐富,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11年1月起跟阿勝住 一起時,阿勝說他沒有在公司實習,帳戶被鎖不能用,朋友 匯款需要可以提款的ATM卡,所以才跟我借,111年1月6日、 111年3月13日、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28日匯入之款項均 為阿勝所使用,他都是單次使用完就還給我,我再借給他, 該帳戶除了阿勝以外我沒有借給任何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251頁至第252頁、第254頁至第255頁),衡情被告與阿勝均 為越南來臺求學或工作而具有同鄉之誼,斯時更為同居共處



之室友,他鄉遇舊,被告因此信任阿勝有使用帳戶之需求, 進而出借本案郵局帳戶供其收取友人匯款,尚難認有悖常情 ,是被告辯稱曾將該帳戶借予阿勝使用且有告知密碼等語, 實非全然無憑;又觀之被告在臺使用金融帳戶之用途均係作 為薪轉而應公司要求開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於錢包 遺失之際,選擇補辦在臺工作、生活所必須之居留證、健保 卡、華南銀行提款卡,而因郵局帳戶內沒有餘額且鮮少使用 故未掛失補辦提款卡,亦難認有違事理,自亦不得因此即推 斷被告故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第三人使用。㈥、此外,再細譯被告與阿勝之抖音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問 :你怎麼撿到我的錢包,卻不還給我,還用我的提款卡,你 賣掉還是怎麼樣,我今天去做筆錄,警察檢查出來是你在用 ,我也很驚訝,你如果看到簡訊,就給我交待一個理由…阿 勝回答:警察怎麼說?被告稱:現在警察知道你在販賣…真 正詐騙的人已經被抓了…(並傳送影片),阿勝回答:被抓 的是這個人嗎?被告稱:對,有好幾個人…為什麼把我的卡 賣掉?阿勝回答:我沒賣。被告問:那你把我的卡給誰,警 察看的到是誰在使用,他們想問是你賣掉還是給誰,他們想 看我是否說謊,因為這個卡是我的名字,你之前跟我借銀行 卡,我沒拒絕過你…阿勝回答:我再問看看是誰?被告稱: 好,你去問,是不是你拿我的卡給別人,然後那個人把我的 卡賣掉?阿勝回答:被抓2個月了是嗎?知道那個人叫什麼 名字嗎?被告又稱:你可以回答我嗎?我現在為了這件事都 吃不下、睡不著,你別這樣對我好嗎?阿勝回答:我如果出 面也沒什麼用啊等語,有被告與阿勝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9頁),由上開對話可知,倘阿勝 並未取得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怎需關注「警察怎麼說」、 為何出言「被抓的是這個人嗎」,且如非阿勝確實有使用提 款卡,何必立刻表示:「我沒賣」、「我再問看看是誰」、 「被抓2個月了是嗎?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嗎」、「我如 果出面也沒什麼用啊」,是被告辯稱曾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借 予阿勝使用且有告知密碼,其後帳戶遺失由阿勝取得使用等 語,應非全然杜撰。
㈦、尤有甚者,被告稱:若你能證明你只是把卡賣掉,頂多被遣 返,阿勝回答:我沒有賣掉,要怎麼證明?被告又問:若你 真的跟這件事無關,那你怎麼知道這樣問呢?阿勝回答:那 我來問問我朋友,看看他知不知道是誰…我現在就沒錢回去 ,護照處理費跟罰款,你就說你把銀行卡弄丟就好…我現在 自首他們會把我帶走啦!要坐牢啦!我只有做幾百塊交易而 已算什麼詐騙啊!警察有看到我用卡了啊,但是我只有交易



幾百塊而已,你借我卡,我就去領錢而已,你的卡賣給別人 還是怎樣,我哪知道等語,有被告與阿勝之對話紀錄1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 159頁、第165頁、第181頁),益證阿勝確實取得被告郵局 帳戶提款卡並供為己用,且因與被告溝通未果,而自身缺錢 返鄉,又擔心牢獄之災,甚至打算誣陷被告,是被告於111 年1月至6月間均與阿勝同住,而該郵局帳戶提款卡既係被告 於同年0月間在租屋處附近遺失,實無法排除阿勝有取得該 提款卡之機會,況卡片遺失後,該帳戶仍有正常金流往來長 達10月餘,顯與一般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趁帳戶遭檢 警凍結之前盡速匯入大批贓款並提領一空之情況大相逕庭, 是被告辯稱阿勝知悉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該提款卡為 阿勝所取得使用等語,顯非無稽。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僅因被告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沒有掛失、沒有報警,於主 觀上知悉可能為他人所用,即認其已預見該等帳戶將被使用 於詐取他人財物、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以避免追訴處罰,進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 一般洗錢等犯行,綜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 本案郵局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待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 入款項後,遭他人提領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 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對 被告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有罪之認定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20號移送 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併辦部 分自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㈠ 王妤月 112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367號 ㈡ 林淑貞 112年4月16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13號 ㈢ 呂宗翰 112年4月16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524號 ㈣ 楊宜修 112年4月17日17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116號 ㈤ 王偉丞 112年4月14日20時37分許 14萬7,067元 113年度偵字第2407號 ㈥ 陳和慶 112年4月16日15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96號 ㈦ 蘇雅茹 112年4月16日15時50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905號 112年4月16日15時51分許 6,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三姓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