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
23號、第21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載112年6月7日17時40分之匯款金額 「5,485」,應更正為「5,040」;附表二編號2所載「112 年5月30日20時16分,在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提領20, 000元」、編號4所載「112年6月7日16時11分,在臺灣銀 行竹北分行,提領60,000元、112年6月7日16時24分,在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提領42,000元、112年6月8日0時31分 ,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提領30,000元」、編號5所載「112 年6月7日16時19分,在元大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0,000元 、112年6月7日17時2分,在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提領18 ,000元」、編號7所載「112年6月7日17時57分及58分,均 在統一便利商店府樂門市,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 」、編號8所載「112年6月7日19時36分、37分及38分,均 在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及5, 000元」、編號9所載「112年6月9日21時51分,在土地銀 行湖口分行,提領30,000元」部分(上開提領部分,均非 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應刪除。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之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害人張芝俐、楊貞妮、楊婉君、翁 梓旋、李芝誼、李家明、鍾心欣、許心瑜、蔡博眾、陳羿 蓁、楊秉儒、劉婕如、饒宇弘、莊佩璇、李慶妍、蕭翰遠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9323 號偵卷第62頁、第67至72頁、第77至79頁、第87至89頁、 第93至94頁、第120頁、第123至128頁、第132至134頁、 第137至140頁、第142至144頁、第148頁、第150至152頁 、第155至156頁、第162至164頁、第173至174頁、第179 至181頁、第184至185頁、第189至191頁、第196至198頁 、第200至202頁、第206至210頁、第214至216頁、第219 至221頁、第224至225頁、第231至233頁、第239至240頁 、第246至248頁、第251至255頁、第258至259頁、第261 至263頁、第269至271頁、第275至277頁、第282至284頁 、第294至295頁及21911號偵卷第21頁、第24至26頁)」 。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之證據名稱應補充「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開立及客 戶基本資料(見19323號偵卷第35至36頁、第39頁、第42 頁、第49頁、第52頁、第55頁、第58頁、第60-1頁及2191 1號偵卷第10頁)」
(四)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黃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 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 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前開 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上開犯 行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二)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該 法第14條第1項(按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實 行詐欺犯行之人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 戶,再由被告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行為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收水手並層轉集團上游 ,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 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徵諸上開說明,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收水手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甲編號1至3、6、9 -11、14、16-1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匯款」至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 或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18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因犯意 個別,行爲互異,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 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而擔任取款車手,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獨居 ,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 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 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於審理中自承:原本集團上手 約定要給我提款金額的0.3%報酬及實際從事提款工作時每 日3,000元之生活費,但約定的0.3%報酬後來說是等做完 後一次給付,另外我在112年6月9日當天當場被查獲,該 日沒有領到3,000元,所以實際上只有拿到提款時每日3,0 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則以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被告提款日除其所述遭查獲之112年6月9日當 天未領到3,000元外,其於112年5月30日、6月7日、6月8 日均有從事提款工作,則該3日各領取之3,000元,總計9, 000元堪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經 由被告之提領及層轉交付收水手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香港居民(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 有被告調查筆錄、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 (見19323號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按,是依 被告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
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 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更正後附表二2所示(即告訴人張芝俐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被害人梁瑛敏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及更正後附表二編號4、5所示(即告訴人楊貞妮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及更正後附表二編號4所示(即告訴人楊婉君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5及更正後附表二編號4所示(即告訴人翁梓旋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6及更正後附表二編號5所示(即告訴人李芝誼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7及更正後附表二編號5所示(即被害人王念銀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8及更正後附表二編號5所示(即告訴人鍾心欣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 更正後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即告訴人許心瑜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即告訴人蔡博眾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1及更正後附表二編號7所示(即告訴人陳羿蓁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及更正後附表二編號7所示(即告訴人楊秉儒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3及更正後附表二編號7所示(即被害人陳建中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4及更正後附表二編號7所示(即告訴人劉婕如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5及更正後附表二編號7所示(即告訴人饒宇弘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6及更正後附表二編號8所示(即告訴人莊佩璇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7及更正後附表二編號8所示(即告訴人李慶妍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8及更正後附表二編號9所示(即告訴人蕭翰遠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23號
第21911號
被 告 黃俊賢(香港地區人士)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年 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ANDER」,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自民國112年5 月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澄灌吸」、「杜甫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俊賢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張芝俐等 人施詐,致如附表一所示張芝俐等人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匯入梁怡文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下稱「華南銀行-梁怡文」)、梁怡文開設於鳳山新甲 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鳳山新甲郵局-梁怡 文」)、何麗玉開設於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 00號(下稱「三重溪尾街郵局-何麗玉」)、陳姿君開設於 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陳姿君 」)、洪絲縈開設於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下 稱「玉山銀行-洪絲縈」)、陳姿君開設於屏東北平路郵局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屏東北平路郵局-陳姿君 」)、嚴珮瑜開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銀行-嚴珮瑜」)、鍾蕙羽開設於八德高城郵 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八德高城郵局-鍾蕙羽 」)、馮英漢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下稱「土地銀行-馮英漢」)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黃俊賢,由黃俊賢持該等 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張芝俐等人 受騙款項,交給收水手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黃俊賢則從中獲取提領金額千分之3之報酬以及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生活費。嗣如附表一所示張芝俐等人匯 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張芝俐、楊貞妮、楊婉君、翁梓旋、李芝誼、李家明、 鍾心欣、許心瑜、蔡博眾、陳羿蓁、楊秉儒、劉婕如、饒宇 弘、莊佩璇、李慶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蕭翰 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芝俐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芝俐等人遭詐欺而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到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匯款明細 Ⅲ、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芝俐等人遭詐欺而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到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ATM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澄灌吸」、「杜甫」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持金融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 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 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 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自承參與本 案每日獲領生活費3,000元及提領金額千分之3之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芝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行員,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拍賣有誤,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華南銀行-梁怡文」 112年5月30日 17時54分 49,983 112年5月30日 17時57分 49,986 「鳳山新甲郵局-梁怡文」 112年5月30日 18時17分 99,969 112年5月30日 19時42分 29,985 2 梁瑛敏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個資外洩遭盜刷,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三重溪尾街郵局-何麗玉」 112年5月30日 18時18分 49,983 112年5月30日 18時21分 49,983 112年5月30日 18時23分 49,983 3 楊貞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臺灣銀行-陳姿君」 112年6月7日 16時06分 29,989 「玉山銀行-洪絲縈」 112年6月7日 16時19分 29,985 4 楊婉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虛偽販賣商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單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臺灣銀行-陳姿君」 112年6月7日 16時11分 18,000 5 翁梓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綠的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高級會員申請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臺灣銀行-陳姿君」 112年6月8日 0時6分 99,999 6 李芝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行員,向被害人佯稱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以開啟權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玉山銀行-洪絲縈」 112年6月7日 16時27分 21,123 112年6月7日 16時30分 28,012 7 王念銀 (不提告) 李家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社群網站臉書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完成認證,始得在臉書拍賣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玉山銀行-洪絲縈」 112年6月7日 16時28分 12 8 鍾心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行員,向被害人佯稱必須ATM或操作網路銀行以開啟權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玉山銀行-洪絲縈」 112年6月7日 16時36分 10,123 9 許心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個資外洩遭盜刷,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玉山銀行-洪絲縈」 112年6月7日 17時03分 2,012 112年6月7日 17時05分 2,998 112年6月7日 17時40分 5,485 10 蔡博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高級會員申請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屏東北平路郵局-陳姿君」 112年6月7日 16時32分 98,965 112年6月7日 16時34分 52,123 11 陳羿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訂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台新銀行-嚴珮瑜」 112年6月7日 17時58分 49,985 112年6月7日 18時3分 13,985 12 楊秉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行員,向被害人佯稱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以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台新銀行-嚴珮瑜」 112年6月7日 18時21分 19,987 13 陳建中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行員,向被害人佯稱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以開啟權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台新銀行-嚴珮瑜」 112年6月7日 18時23分 6,128 14 劉婕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台新銀行-嚴珮瑜」 112年6月7日 18時43分 10,025 112年6月7日 18時46分 9,989 15 饒宇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批發商申請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台新銀行-嚴珮瑜」 112年6月7日 18時43分 2,999 16 莊佩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行員,向被害人佯稱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以驗證身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八德高城郵局-鍾蕙羽」 112年6月7日 19時15分 9,989 112年6月7日 19時19分 9,987 112年6月7日 19時21分 9,999 112年6月7日 19時29分 9,999 17 李慶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行員,向被害人佯稱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以開啟權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八德高城郵局-鍾蕙羽」 112年6月7日 19時15分 49,988 112年6月7日 19時18分 11,324 18 蕭翰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飯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個資外洩遭盜刷訂房,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土地銀行-馮英漢」 112年6月9日 21時26分 30,000 112年6月9日 21時27分 3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張芝俐 「華南銀行-梁怡文」 112年5月30日 18時2分 20,000 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112年5月30日 18時4分 18時5分 20,000 20,000 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 112年5月30日 18時7分 18時8分 20,000 19,000 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2 張芝俐 「鳳山新甲郵局-梁怡文」 112年5月30日 18時28分 20,000 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112年5月30日 18時30分 18時31分 18時32分 18時33分 20,000 20,000 20,000 19,000 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 112年5月30日 19時51分 30,000 竹北光明郵局 112年5月30日 20時16分 20,000 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3 梁瑛敏 「三重溪尾街郵局-何麗玉」 112年5月30日 18時38分 18時39分 18時40分 18時41分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OK便利商店竹北縣福門市 112年5月30日 18時46分 18時47分 18時48分 18時49分 20,000 20,000 20,000 9,000 統一便利商店府樂門市 4 楊貞妮 楊婉君 翁梓旋 「臺灣銀行-陳姿君」 112年6月7日 16時11分 16時12分 16時24分 112年6月8日 0時12分 0時13分 0時31分 60,000 48,000 42,000 60,000 41,000 30,000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 5 楊貞妮 李芝誼 王念銀 鍾心欣 許心瑜 「玉山銀行-洪絲縈」 112年6月7日 16時19分 16時20分 16時21分 16時21分 20,000 20,000 20,000 3,000 元大銀行竹北分行 112年6月7日 16時37分 16時38分 16時39分 20,000 20,000 19,000 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 112年6月7日 17時2分 18,000 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112年6月7日 17時11分 5,000 統一便利商店府樂門市 112年6月7日 17時44分 5,000 統一便利商店府樂門市 6 蔡博眾 「屏東北平路郵局-陳姿君」 112年6月7日 16時48分 16時49分 16時50分 60,000 60,000 30,000 竹北光明郵局 7 陳羿蓁 楊秉儒 陳建中 劉婕如 饒宇弘 「台新銀行-嚴珮瑜」 112年6月7日 17時57分 17時58分 20,000 10,000 統一便利商店府樂門市 112年6月7日 18時3分 18時4分 18時4分 18時5分 20,000 20,000 20,000 4,000 元大銀行竹北分行 112年6月7日 18時26分 18時28分 20,000 6,000 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112年6月7日 18時47分 18時48分 13,000 10,000 OK便利商店竹北縣福門市 8 莊佩璇 李慶妍 「八德高城郵局-鍾蕙羽」 112年6月7日 19時21分 19時23分 19時24分 7,100 60,000 24,000 竹北光明郵局 112年6月7日 19時34分 19時34分 19時36分 19時37分 19時38分 7,000 5,000 20,000 20,000 5,000 元大銀行竹北分行 9 蕭翰遠 「土地銀行-馮英漢」 112年6月9日 21時50分 21時51分 60,000 30,000 土地銀行湖口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