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全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78號、第6509號、第7643號、第80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奕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奕全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並依詐欺 集團指示啟用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容任他人使用其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姚小鳳等4人,使渠等陷於 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 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幫助洗錢部分如構成犯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被告中信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帳戶設定約定帳號之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使用, 且其於111年10月11日曾至中信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略以:我當時積欠范瀷騰借款新臺幣(下同)227,000元, 范瀷騰自我前女友范瑋庭取得我住處鑰匙,夥同其他2人自 行開鎖並破壞鍊條鎖闖入後,以辣椒水攻擊、壓制我,並找 到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將上開物件強制取 走,告訴我會把該帳戶賣給他人抵債,又強扣我的手機,將 我押往不詳地點;後因行動自由遭拘束,且遭范瀷騰等人毆 打,我逼不得已配合向阿姨鍾美君借款47,000元清償上開債 務,其後又被轉交給購買帳戶者限制人身自由,受脅迫至中 信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因欠債遭到關押,被強暴脅迫提供銀行帳戶, 並非自願交付帳戶,也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檢 察官於本案提出之證據不足以排除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 應將舉證責任推給被告承擔。另被告事實上已提出證人即父 親賴文誠、阿姨鍾美君、范瑋庭之證述、住處門鎖遭到破壞 的照片、手機網路使用流量紀錄、被告與賴文誠、鍾美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上開事實等語,經查:㈠、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經其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1年 10月19日15時28分前之某時許,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且附表編號1、3、 4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設定約定帳號之資 料各1份(見6378號偵查卷一第5頁至第14頁、卷二第92頁至 第99頁、第113頁至第116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 各項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 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 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金融帳戶者,因交付之人並無幫 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稱:其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之期間 ,除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0月11日間,依范瀷騰之指示向 鍾美君等人籌措還款外,於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25日 間,其均遭詐欺集團拘束人身自由,無法使用手機等情,並 以被告與鍾美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000000 0000號門號IP資訊查詢結果為證(見6378號偵查卷二第40頁 至第47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且證人鍾美君、賴 文誠於審理中均證稱:111年10月25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 E電話,向其等告知因積欠債務被人押走,剛放出來一事, 而向其等求援(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81頁)。堪認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中信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受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轉匯 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時,確未利用自己之手機對外聯繫
,而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將人頭帳戶所有人控制於特定處 所,限制其人身自由並禁止對外通訊,以免人頭帳戶經掛失 止付之犯罪模式相符。然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自願提 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受詐欺集團控管,及其是否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主張其並非自願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而係因積欠范瀷騰2 27,000元,范瀷騰夥同其他2人闖入其住處強制取走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並脅迫 被告配合提供該帳戶抵償18萬元債務等情。經查:1、證人范瀷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 期間積欠其10萬元(見6378號偵查卷第65頁、第160頁), 且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跟他小阿姨借錢還我;拿錢的地點 是在統一超商外面,被告還不到一半的錢,但我想說算了, 當作他還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 )。此與證人鍾美君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11日中午約1 2時30分左右,我跟被告約在統一超商龍華門市,借他47,00 0元現金;有一個人跟他在一起,但不確定是否是審理時同 在法庭內之范瀷騰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 第17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鍾美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8頁),堪認被告辯稱 :其於案發時積欠范瀷騰債務且金額超過47,000元,其中47 ,000元係其向鍾美君借款後償還范瀷騰等情屬實。2、證人范瀷騰雖證稱:被告積欠其之債務中,僅償還上開47,00 0元,且其並未於111年10月9日闖入被告之住處,拿走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惟查,證人范瑋庭於偵查中 證稱:(問:是否知道於111年10月間,范瀷騰闖入被告住 處內,取走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拿有被告之手機, 將被告強制押離住處之情事?)我知道這件事,當時我跟被 告住在該處,後來被告有一陣子沒有回來,同時我也發現被 告騙我的錢而跟他分手,范瀷騰有問我知不知道被告在哪裡 ,我就回他不知道,范瀷騰叫我把鑰匙給他,他要去住處堵 被告,我說「不好吧」,范瀷騰說有事他承擔;所以我就將 鑰匙交給他了,當時我有問范瀷騰為何要這麼做,范瀷騰說 他們要找被告討錢,但我不知道他有把被告押走;我去收東 西的時候,被告的帳戶資料都還在抽屜裡,他原本就放在那 邊;(問:被告遭拘禁幾日?)范瀷騰只有在111年10月10 日打LINE電話跟我說他堵到被告了,後續我就不知道。(問 :遭拘禁時,被告可否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繫?)我一直都有 傳訊息給他,但被告都沒有回我等語(見6378號偵查卷第79 頁至第80頁)。且證人范瑋庭雖為被告之前女友,然其於該
次證述中,尚提及被告騙其擔任購買車輛之貸款保證人等糾 紛,被告於偵查中甚請求檢察官避免於同次庭期傳喚證人范 瑋庭(見6378號偵查卷二第67頁),可見證人范瑋庭應無迴 護被告之動機,其證稱范瀷騰基於催討債務之目的,向其借 用被告住處之鑰匙,並於111年10月10日來電稱:已堵到被 告等情,應可採信。
3、再查,證人范瀷騰於112年7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於111年9月至111年11月間都沒有與被告見面等語(見637 8號偵查卷第65頁)。然於審理中以證人范瑋庭上開證述內 容詰問後,證人范瀷騰又證稱:被告住處的鑰匙是范瑋庭叫 她妹妹拿給我的,我去找看看被告有沒有在家,但沒有堵到 他;證人范瑋庭稱我說已堵到被告一事並非事實;我當時去 被告住處樓下,問同棟大樓內酒店的泊車少爺,我沒有使用 鑰匙開被告住處的門,只是想確認被告有沒有在家而已;我 是事後連絡到被告,他跟他小阿姨借錢後還我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細觀證人范瀷騰之證述之內容, 除與證人范瑋庭之證述多有出入外,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審理中作證之初,完全否認在案發期間曾與被告見面,然 其後又改口曾當面收受被告清償之47,000元現金,可見其證 述顯有可疑。且證人范瀷騰既從證人范瑋庭處輾轉取得被告 住處之鑰匙,本可前往被告住處催討債務,卻證稱未用於開 啟被告住處大門,僅至該大樓詢問被告之行蹤,而經以此方 式找尋被告未果後,竟又能聯繫上被告,使被告編造車禍之 藉口緊急向鍾美君借款,清償上開47,000元債務。上述各情 均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由此可見,證人范瀷騰針對其在 111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11日期間,前往被告住處及向被 告催討債務之過程,證述內容避重就輕,再參以證人范瑋庭 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提出住處大門照片中喇叭鎖未損壞但鐵 鍊鎖遭破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5頁),應認被告辯稱:范 瀷騰夥同其他2人闖入其住處催討債務,並施以相當之強制 力,使其逼不得已配合以向阿姨鍾美君借款等方式,清償對 范瀷騰之債務等情,與事實相符。
4、依上開證據,固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係遭范瀷騰等人強制取走,或受其等脅迫始配合提供該 帳戶及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惟本院既已認定被 告於范瀷騰前往其住處催討債務時受到相當之強制力,且後 續於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25日期間,人身自由很可能 遭拘束,並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繫,應認被告辯稱之上開情 節,尚不能排除為真實。
㈤、證人鍾美君於審理中雖證稱:111年10月11日中午在統一超商
龍華門市借款予被告時,對被告的精神狀況沒有特別的印象 ;且當時與被告同行之人站在超商門口,被告比較靠近其停 車的地方;以與被告同行之人站立位置,聽不到被告與證人 鍾美君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可見被 告當場並無明顯傷勢,又有向鍾美君求救之機會,而與被告 辯稱受范瀷騰等人拘束人身自由並毆打,逼不得已始配合向 鍾美君借款清償債務之情節似有出入,且被告於111年10月1 1日前往中信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亦未向行員求 救。惟本院考量被告當時如確遭范瀷騰等人脅迫,而陷於意 思不自由之狀態,如因害怕詐欺集團危害自己之安全,而配 合范瀷騰向鍾美君借款,或依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以籌措款項清償債務,亦屬人之常情。本院尚難因證人鍾 美君前揭證述,及被告前往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依上說明,本院依卷內證據不能排除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資料係遭范瀷騰強制取走或經其脅迫被告提供,且縱認被 告對於其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有所預見,亦難 以認定被告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結果抱持「不違背其本 意」之容任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客觀上有自願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案起訴部 分,係同一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 告訴人李芃萱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爰退回各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證據 1 姚小鳳 (有提告) 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起投顧/吳嫣然」向告訴人姚小鳳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財富管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姚小鳳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0日 11時42分許 7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378號 告訴人姚小鳳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6378號偵查卷一第3頁至第3之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105頁)。 2 周郁茜(未提告) 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Henry Tsang」向被害人周郁茜佯稱:可至投資網址「acclaim.twsiw.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周郁茜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4日 21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509號 被害人周郁茜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650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43頁)。 3 黃思穎 (有提告) 於111年8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鈺婷」向告訴人黃思穎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誠熙」,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思穎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9日 15時28分許 7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643號 告訴人黃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7643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2頁至第49頁)。 4 張凱傑(有提告) 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een 張梓琳」向告訴人張凱傑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晨宏」,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凱傑陷於錯誤。 (1)111年10月24日 12時40分許 (2)111年10月24日 13時54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11年7月8日13時許) (1)44萬元 (2)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59號 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張(見8059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