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顯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顯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朱顯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接收 匯款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縱使詐欺犯罪者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使 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欺犯罪者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6 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 犯罪者使用並應允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並轉交給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者,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欺犯罪者,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致電劉紀彥,向劉紀彥 佯稱其名下資料及帳戶涉嫌洗錢,需匯款繳納保證金云云, 致劉紀彥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及 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及28萬元 至朱顯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犯罪者指示朱顯光於111年7月21日,以臨櫃及操 作ATM之方式,將劉紀彥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59萬元 提領殆盡,並將此金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 犯罪者,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朱顯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簡易合作契約書、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 訴卷第53頁、57頁、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 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 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 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 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者對告訴人劉 紀彥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告訴 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 犯罪者,而共同以此等方式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自非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分別與某詐欺犯罪者 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 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洗錢及所涉普通詐欺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按期履行第1期之調解條件, 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可佐(見本 院金訴卷第71頁),其之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審酌被告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㈡末依卷內資料,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且獲得告訴人原諒, 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支付方 式,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害,雙方並達成和解,本院為 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 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備註 1 劉紀彥 被告應給付劉紀彥新臺幣33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給付新臺幣3萬元,其餘30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迄清償日止,以每月15日為1期,共20期,給付各1萬5,000元,並匯款至劉紀彥指定之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73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69號
被 告 朱顯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顯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 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 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僅提供及代為領款 即可享有申貸服務,顯不合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朱顯光竟仍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 團(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朱顯光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後詐欺 所得款項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劉紀彥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紀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顯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之人,再依指示領款並交付等節。 2 告訴人劉紀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劉紀彥許素貞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受騙而匯款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匯款憑證 佐證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函文提供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 佐證告訴人匯款及被告提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等資料。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 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 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 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 必要,是於刻意將款項匯予他人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 情形,就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認 識之可能。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另有鑑於現今電信科技、變音 技術及手機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 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要非難事,且被告僅於交付 款項時,有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人見面,其餘係以通訊 軟體聯繫,自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從遽認被告 係與2人以上共犯本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