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3號
SCDM,113,金易,3,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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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畹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17號、第5618號、第5996號、第6813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先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5時17分許,在不詳地 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志傑」 、「陳威杰」之人聯絡後,並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 依指示寄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 部,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張志傑」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張志傑」、「陳威杰」使用。嗣「張志傑」及 「陳威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 號1至17「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未○○巳○○ 、丙○○、壬○○、辛○○、癸○○、子○○、甲○○、寅○○辰○○、午 ○○、卯○○、庚○○、己○○、乙○○、戊○○、丑○○均因此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7「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經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嗣未○○巳○○、丙○○、壬○○、辛○○、 癸○○、子○○、甲○○、寅○○辰○○午○○卯○○、庚○○、己○○ 、乙○○、戊○○、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未○○巳○○、丙○○、壬○○、辛○○、子○○、甲○○、寅○○午○○卯○○、庚○○、己○○、戊○○、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未○○巳○○、丙○○、壬○○、辛○○、子○○、甲○○、寅○○午○○、卯 ○○、庚○○、己○○、戊○○、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 人癸○○、辰○○、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元 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 與「張志傑」及「陳威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貸款委託契約截圖照片、空軍一號黃單翻拍照片數張(91號 移歸字卷第34頁至第46頁、267號移歸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 ,及如附表編號1至1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變更,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及就第1項、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兩者整體綜 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認此部分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申 辦貸款提供、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貸款訊息 ,不思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 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 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 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 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然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無法修復其 行為實際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自由教練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 先生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帳戶之資料、提款卡暨密碼 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未○○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在臉書賣場假冒買家聯繫未○○,佯稱無法下單及使用7-11交貨便,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銀行人員佯稱需透由網路銀行認證簽署保證書云云,致未○○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未○○於112年9月4日17時14分許,網路匯款4萬9,983元至丁○○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新臺幣轉帳結果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90號移歸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09頁)。 未○○於112年9月4日17時20分許,網路匯款1萬8,986元至丁○○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 2 巳○○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6時59分許,假冒買家聯繫巳○○,佯稱無法下單及使用7-11交貨便,復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需簽署金流服務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巳○○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巳○○於112年9月4日17時44分許,操作ATM匯款2萬9,985元至丁○○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90號移歸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10頁)。 3 丙○○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6時17分許,假冒網路電商致電丙○○,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復接獲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進行信用卡止付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丙○○於112年9月4日17時50分許,網路匯款2萬1,138元至丁○○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90號移歸字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111頁)。 4 壬○○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Molly」聯繫壬○○,並向其佯稱註冊「TopMall」網站成為網路賣家,匯款進行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壬○○於112年9月2日11時34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第82號之OK便利商店竹東學興店,操作ATM匯款3萬元至丁○○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TopMall」網站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90號移歸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第112頁)。 壬○○於112年9月2日12時33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至丁○○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 壬○○於112年9月2日13時14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至丁○○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 5 辛○○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4時5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聯繫辛○○,佯稱買家無法下單,復假冒郵局人員致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辛○○於112年9月3日15時26分許,網路匯款4萬9,988元至丁○○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90號移歸字卷第31頁至第42頁、第113頁)。 辛○○於112年9月3日15時28分許,網路匯款4萬9,988元至丁○○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 辛○○於112年9月3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技安門市,操作ATM匯款2萬9,988元至丁○○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辛○○於112年9月3日1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技安門市,操作ATM匯款2萬6,000元至丁○○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6 癸○○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9時許,在臉書賣場假冒買家聯繫癸○○,佯稱無法下單及使用7-11交貨便,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交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透由網路銀行認證簽署保障才可使用云云,致癸○○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癸○○於112年9月3日15時27分許,網路匯款1萬6,234元至丁○○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90號移歸字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114頁)。 7 子○○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22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淑樺」聯繫子○○,並向其佯稱透過「法盛(Natixis)」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子○○於112年8月30日13時6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丁○○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90號移歸字卷第54頁至第62頁、第115頁)。 8 甲○○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偉華」聯繫甲○○,並向其佯稱透過「大寶國際娛樂」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甲○○於112年8月31日16時11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丁○○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90號移歸字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116頁)。 甲○○於112年8月31日16時12分許,網路匯款4萬元至丁○○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9 寅○○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William」聯繫寅○○,並向其佯稱透過「U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寅○○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寅○○於112年9月2日9時28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丁○○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暱稱封面截圖、網銀跨行轉帳截圖照片、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90號移歸字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117頁)。 寅○○於112年9月2日9時30分許,網路匯款2萬元至丁○○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10 辰○○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5時43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聯繫辰○○,佯稱訂單遭凍結,復假冒郵局人員致電佯稱解鎖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云云,致辰○○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辰○○於112年9月3日15時43分許,網路匯款2萬9,981元至丁○○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成功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90號移歸字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118頁)。 11 午○○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5時51分前某時許,假冒臉書賣場客服聯繫午○○,佯稱其臉書賣場帳號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鎖云云,致午○○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午○○於112年9月3日15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操作ATM匯款2萬9,985元至丁○○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90號移歸字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19頁)。 12 卯○○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20時7分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陽」聯繫卯○○,並向其佯稱透過「SOON TRADE5」APP操作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卯○○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卯○○於112年8月31日20時7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至丁○○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91號移歸字卷第8頁至第28頁)。 13 庚○○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陽寶燕」聯繫庚○○,並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由他人代操投資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庚○○於112年9月1日12時42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至丁○○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91號移歸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 14 己○○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21時40分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風」、「阮進堯」聯繫己○○,並向其佯稱投資「Global shopping」網路商城即可獲利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己○○於112年9月1日10時43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至丁○○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6號移歸字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6頁)。 15 乙○○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4時5分許,假冒臉書賣場客服聯繫乙○○,佯稱其臉書賣場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不能正常交易,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乙○○於112年9月3日16時9分許,操作ATM存款1萬9,985元至丁○○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267號移歸字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3頁)。 16 戊○○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賴憲政」、「裕閔(assistant)」聯繫戊○○,並向其佯稱透過「博泓」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戊○○於112年8月31日15時2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丁○○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267號移歸字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54頁)。 17 丑○○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趙品彤」聯繫丑○○,並向其佯稱利用淘寶商城VIP帳號幫忙搶單,即可從中獲利云云,致丑○○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丑○○於112年9月1日1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操作ATM匯款5萬元至丁○○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267號移歸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頁)。 丑○○於112年9月2日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操作ATM匯款5萬元至丁○○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 丑○○於112年9月4日1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操作ATM匯款3萬元至丁○○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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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