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9號
SCDM,113,訴,99,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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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峻杰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74號、第1394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成員包含庚○○(另由本院拘提中)、己○○(另由本院通緝 中)、劉哲伊(綽號「估錐」、「悔恨」,另由檢察官通緝 中)、莊○欣(綽號「妮妮」,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人蛇集團),物色他人出國至東南亞從事詐騙機房 工作。加入本案人蛇集團後,丙○○明知如配合本案人蛇集團 安排出境前往東南亞,實際上將被要求從事詐騙機房工作, 不得擅自離開詐騙園區;詎其竟始終向乙○○隱瞞此事實,與 本案人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由庚○○將乙○○ 介紹予莊○欣莊○欣則向乙○○佯稱:出境去泰國拿文件,只 需要3至5天,回國後就可以拿到3萬元高額報酬云云,致使 乙○○陷於錯誤,而同意由本案人蛇集團安排出國。於出國前 ,丙○○受劉哲伊指示,與己○○一同提供乙○○吃住,劉哲伊則 支付乙○○出國相關費用及安排機場接送,確保乙○○屆時順利 出境;嗣於112年1月13日,乙○○即由莊○欣陪同前往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經莊○欣指導其領取登機證 、開通東南亞當地網路等,旋搭乘越捷航空航班編號VZ563 號班機(下稱本案航班)出境。丙○○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即 以上述行為分擔方式,使乙○○離開中華民國領域外而前往泰 國,乙○○抵達泰國後又遭轉往寮國金三角特區(下稱本案詐



騙園區),迄未返國,丙○○則因此自莊○欣處獲得新臺幣( 下同)7,000元之報酬。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裁判書個資遮隱之相關說明:
 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人蛇集團成員莊○欣行為時乃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 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 揭露,合先敘明。
 ⒉復按裁判書中有關自然人之姓名,原則上屬於應公開之事項 ;而證人保護法中,僅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其 真實姓名於判決書應以代號為之,此觀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 1項、第2項,以及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自明。經查,  本案人蛇集團各成員之主要犯行即為意圖營利,施用詐術使 被害人乙○○離開中華民國國境,且被訴犯行實僅有1名被害 人;因此,本案人蛇集團成員在犯罪過程中,對於被害人的 真實姓名,乃至個人身分資料勢必都早已知悉,否則根本不 可能為被害人訂購機票、安排出國;甚且,被害人出境抵達 東南亞後,更曾直接向本案人蛇集團之高層即同案被告劉哲 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見他字第682號卷一第24頁)。則 在此情形下,本案被害人實已非「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 ,因此參照上揭規定,自毋庸另行以代號遮隱其姓名,附此 指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 、被告丙○○,以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270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第682號卷一第8頁至第1 2頁,他字第682號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彼此犯行所為之證述 (見偵字第4674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 129頁至第132頁、第152頁至第155頁,少連偵卷一第36頁至 第38頁、第63頁至第66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彼此犯行所為之證述 (見偵字第13941號卷第7頁至第17頁、第36頁至第42頁、第 63頁至第66頁,少連偵卷一第156頁至第158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彼此犯行所為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一第52頁至第60頁,偵字第4674號卷第137頁 至第143頁)。
 ⒌被害人之出入境記錄查詢結果、本案航班之電子機票及購票 證明(見他字第682號卷一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 卷一第182-1頁)。
 ⒍被害人在桃園機場所發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 被害人與同案被告莊○欣在桃園機場辦理出境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他字第682號卷一第42頁,少連偵卷一第89頁至第9 4頁)。
 ⒎被害人傳送予友人之求救訊息、被害人之傷勢照片(見他字 第682號卷一第36頁至第41頁)。
 ⒏被害人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⑴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第682號卷一第30頁 至第31頁)。
  ⑵被害人與同案被告劉哲伊莊○欣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 第682號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少連偵卷一第135頁至第14 1頁)。
  ⑶被害人與同案被告庚○○之通訊軟體Messemger對話紀錄(見 少連偵卷一第145頁至第152頁)。
 ⒐本案人蛇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⑴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哲伊之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一第9 5頁至第103頁)。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欣之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一第10 7頁至第132頁,偵字第4674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⑶同案被告庚○○與莊○欣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 一第142頁至第144頁)。
  ⑷同案被告莊○欣之手機備忘錄截圖(見少連偵卷一第143頁 )。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詐 術,我真的以為被害人出國是要去拿文件還是筆電云云。然 而:
 ⒈細究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哲伊之對話內容:
  因被告負責被害人出國前之吃住事宜,同案被告劉哲伊遂曾 於LINE之中向被告表示:「這個誠軍的費用目前花了不少喔 !」對此被告則應以:「我知道,反正最後緊繃30內處理, 其他管他去死」等語。並且,同案被告劉哲伊尚曾傳送滿桌 現金之照片予被告,詢問被告:「香嗎?」被告則回答:「 香呀,我明天帶他們辦完差不多就換我香」等語(見少連偵 卷一第96頁、第99頁)。
 ⒉另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欣之對話紀錄:  於被害人出國前,同案被告莊○欣曾傳訊向被告表示:「接 到人應該會先海扁他一頓,不是你的問題」,被告則答以: 「扁吧」等語。此外,同案被告莊○欣尚曾向被告抱怨:「 他(指被害人)要是到那邊給我洨洨皮皮就猜掉,吵死了問 題一堆」(見少連偵卷一第108頁、第113頁)。 ⒊綜合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被害人此趟出國實際上將 會從事偏門工作一事有所知悉,且亦知道本案人蛇集團並不 在乎被害人之死活,被害人一旦出國,其人身自由、身體健 康等,均難再由其本人全權控制。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被害人出國前2天,我就知道被害人出國不是拿文 件或拿筆電,而是做詐欺;我自己不敢接受同案被告劉哲伊 安排出國,因為我知道臺版柬埔寨的事件,知道有危險,怕 去了就回不來,但我就是沒有跟被害人講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0頁至第262頁、第268頁至第269頁)。準此以觀,被告 對於本案人蛇集團施用之詐術顯然明知,其上揭所辯,尚與 實情不符,自不為本院所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
 ㈡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人蛇集團各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適用兒少福利法加重規定之說明:
  被告原先與同案被告莊○欣並不認識,亦不知其本名,而均 僅以其綽號「妮妮」稱之(見少連偵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 ;復依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亦均不足認定被告對於同案被告 莊○欣之年齡有預見或可得而知。據此,被告本案犯行即不 適用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附此說明。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遍覽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檢察官實 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 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 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㈥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先就本案客觀犯行而言:
   證人即被告之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出國前跑 來住我們家,他跟我說他被父母趕出家裡,他在我們家的 時候整天樓上樓下、外面7-Eleven跑,有時候也會跟我借 摩托車去買東西,我在家門口賣菜、賣水果、賣花,我看 到他在樓下的時候,也會叫他來幫忙我一下等語。由此可 見,在本案犯罪情節上,被告雖有隱瞞被害人重要資訊,



而使被害人持續誤信出國僅係單純拿取文件,但除此之外 ,被告並未進一步輔以強暴脅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遂 行其犯罪;此與一般人蛇集團慣以嚴格「控人」之方式以 避免被害人反悔、逃脫,已有一定程度差異。換言之,被 害人在本案中所蒙受之意志決定自由侵害,可認較為輕微 。
  ⑵再就本案犯罪動機而言: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稱:本案人蛇集團也有 打算逼我出國,同案被告莊○欣還曾找3、5個人到我家 ,騙我爸說我欠100萬,要我爸簽本票,否則就要我出 國還債;112年1月12日(即被害人出國前一日)我還被 本案人蛇集團拐到苗栗去找他們,結果我就被他們押住 ,他們發現我所提供、其他有意出國之人頭資料是假的 ,於是告訴我,如果被害人沒有順利出國去,那就換我 去;我不想成為出國的那個人,所以才在本案人蛇集團 的施壓下,讓被害人成為出國的那一位(見本院卷一第 146頁至第147頁、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5頁至第266 頁)。
   ②對此,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2年1月13日( 即被害人出國之日)前某一天,忽然有4、5個人來我們 家要找被告,其中一個人拿著一張紙,叫我簽名蓋印章 ,他們說被告欠錢要來抓他;我後來問被告你有沒有欠 別人錢,被告說沒多少,但來我們家的人卻說欠100多 萬;他們當下叫我簽名蓋章,我就照做了,他們人有4 、5個,我當然會害怕;被害人住在我們家的時候,被 告說他們兩個都要出國,被告還有跟我拿錢說要去辦護 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6頁)。   ③綜合以上,對照被告及證人丁○○之說詞,以及從被告向 父親拿錢申辦護照乙情觀之,本案人蛇集團確實有意透 過種種壓力施加,迫使被告一同出國從事詐騙工作。則 被告慮及自身人身安危、為免自己成為被害者,遂有本 案犯行,不無情有可原之處。
  ⑶另就被告犯後態度而論:
   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尚曾於被害人 出國後積極協助報案。具體而言,被害人抵達東南亞後被 迫從事詐騙工作,且遭毆打成傷之際,警方曾透過被告以 其個人手機開啟視訊軟體FaceTime,而於112年1月26日首 次與被害人取得聯繫,被告並全程在場陪同,此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承辦警員陳恩力所出具之職務 報告,以及被告當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1頁至第234頁)。據此觀之,被告雖隱匿重要資訊, 與本案人蛇集團一同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出境,但嗣後於 警方開啟調查時,旋即配合並提供重要協助,並未有所逃 避或隱瞞,犯後態度自屬良好。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3年,對照其本案參與情節、犯罪動機、犯後態 度等,仍難免過苛,而有引人同情之處。據此,可認被告符 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接受本案人蛇集團 安排出國所從事者並非合法工作,卻在與被害人接觸相處的 過程中,持續隱瞞此重要資訊,使被害人誤信出國僅係單純 拿取文件即有高額報酬,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參與本案 人蛇集團之程度、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報酬,並參酌其犯罪 動機不無自保之成分,在犯罪參與上亦非居於主導地位,犯 後尚積極協助警方連繫被害人等情;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 行,以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與父親在菜市場 賣菜、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沒收:
  被告本案就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出國一事,獲得7,000元之報 酬,此業據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少 連偵卷一第162頁,本院卷一第150頁),復有被告與同案被 告莊○欣之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憑(見少連偵卷一第114 頁)。是此未據扣案之7,000元即係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 被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以強暴、拘禁、監控、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工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詐術行使及行為分 擔方式,使被害人前往本案詐騙園區,被害人並於本案詐騙 園區遭沒收護照、限制行動自由、身遭毆打,而被迫從事勞 力剝削之詐欺機房工作。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涉修正前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亦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各 項證據,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戊○○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 與同案被告庚○○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本案人蛇集團由同案被告莊○欣率先出面向被害人佯稱:本次 出國任務僅係拿取文件云云,而被告對此明知不實,卻未向 被害人揭露,反繼續聽由本案人蛇集團安排指示,提供被害 人出國前之吃住,嗣被害人於112年1月13日經本案人蛇集團 派車接駁後,搭乘本案航班出境前往泰國,後又輾轉遭送往 本案詐騙園區,並於本案詐騙園區身受毆打、護照遭沒收、 行動自由受限,而被要求必須從事詐騙機房工作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第682號卷第29頁至 第31頁,偵字第4674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少連偵卷一第16 1頁至第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 (見他字第682號卷一第8頁至第12頁,他字第682號卷二第3 7頁至第41頁),並另有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各 項證據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述證據為據,主張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意 圖營利使人出國等罪以外,同時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1項之罪。然而:
 ⒈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乃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 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就此構成要件,檢察官自應就被害人之薪資報酬以及各項 勞動條件有所具體舉證,法院始能據以認定是否有「顯不相 當」之情形;倘檢察官連被害人從事勞動之具體內容、實際 工時、實際取得之報酬等基礎事實都未究明,則縱使被害人



客觀上確有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仍不能遽認行為人該當 本罪。
 ⒉有關被害人在本案詐騙園區之勞動條件,遍覽卷內各項證據 ,僅被害人於警詢表示:我是112年1月14日進本案詐騙園區 ,1月23日逃出,園區內要我對美裔華僑從事投資詐騙,但 我還沒開始做,就因為表示我想回臺灣,而被年籍不詳之大 陸人毆打頭部、背部、腳部之後囚禁起來約半天,然後我就 跑出來了等語(見他字第682號卷二第38頁)。另細繹被害 人抵達本案詐騙園區後與同案被告庚○○的對話紀錄,有關勞 動條件或勞動報酬,被害人亦僅向同案被告庚○○表示:「我 在偷用手機中」、「旁邊有人在,這裡不能用私人手機」、 「我也搞不懂我在幫誰做事,反正確定的不是石就對了」、 「組長沒給我工作,我能幹嘛,我問他要幹嘛他就一直說先 看規章制度」、「好想抽菸」、「你要讓我更快賺到錢嗎, 搞不好我會想做喔,賣一顆腎」、「還是我直接跟姊姊說, 我要賣腎」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52頁)。 ⒊綜合上開卷內現有證據,被害人在本案詐騙園區之具體工作 為何、工時長短為何、辛苦程度為何,均不得而知,甚至連 被害人實際上是否真的有開始工作而付出勞力,都有所疑問 ;至於被害人工作報酬為何、有無實際領到報酬等重要事實 ,亦未能肯定,無從知悉。在此情形下,自難謂檢察官就「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此一構成要件有所舉證,參照上述說 明,縱使被告確有被毆打成傷、確有被監控而無法擅離本案 詐騙園區,仍不能逕謂被告成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上開 犯罪。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實與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的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法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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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