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169號、113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甫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如各該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仲甫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起,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為聯絡工具,並以其位 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住所為據點,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 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及價格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嗣於112年10月5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竹市 ○區○○街000號之林仲甫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 2包、林仲甫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之iPhone手機(門號000 0-000000)0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包含販毒予廖 品宥之所得900元)等物品,並將林仲甫拘提到案,又經廖 品宥同意搜索,扣得其向林仲甫購買之毒品咖啡包3包,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 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仲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7169號《下稱1 7169偵卷》第2頁、第3-7頁、第115-119頁、聲羈卷第23-29 頁、本院卷第60-61、128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36張、被告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 見112年度他字第3945號《下稱3945他卷》第2-4頁、17169偵 卷第11-12頁、第13頁、第15-17頁、第18頁、第19-35頁、 第37-40頁、第53-54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
㈡前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成分,有該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A0993、A1194Q)2份附卷可徵(見113年度偵字第789 號《下稱789偵卷》第90、130頁),顯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 一。查被告林仲甫於112年10月6日警詢時自承:「我每包毒 品咖啡包賺取差價100元。」等語(見17169偵卷第6頁), 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確實存有以毒品 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林仲甫如附 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仲甫先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仲甫就本件如附表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 明,被告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查獲本件 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稱:「詢據 被告林仲甫渠毒品來源係向Facetime帳號『Ubereat10000000 oud.com』之男子所購得,且對方使用車輛僅知道車型,無法 交代足資辨識之特徵,據此未能循線調閱監視器以查明相關 涉案人身分。另Facetime帳號『Ubereat10000000oud.com』係 屬美商蘋果公司服務,故無法調閱相關申登人資訊。」等語 ,此有該分局113年5月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2248號 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是以,被告之供述尚無 法使該分局循線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立法意旨固係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有中、 小盤之分,此間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亦 可能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 度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林仲甫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林仲甫經認定販 賣第三級毒品次數係6次,對象為4人,且其販賣毒品數量及 獲利雖非鉅,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院認縱科以被告最 低度法定本刑7年有期徒刑及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刑期後科予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 刑,客觀上難認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即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仲甫無視政府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 以牟利,助長毒品之蔓延,將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 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販賣 毒品之級別、數量、次數、對象、實際獲利情形,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被告林仲甫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入監 前與父母、小孩同住,離婚,有1個兒子9歲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刑。
㈤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查被告林仲甫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罪,犯罪 時間分別各集中在112年8月15日、30日、同年9月26日、30 日、同年10月3日、5日,犯罪手法大多類似、侵害之罪質相 同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 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尤考量 被告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為偶發之零星、微量之交易型態, 而就被告於本案各該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雖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 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諭知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林仲甫所有,係用以聯絡 本案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仲甫於附表一編號1至5「毒品數量及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2,300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則供稱:2,300元裡面,900元是昨天廖品宥跟我買咖 啡包時付的錢,剩下的是我自己的錢等語,是以,扣案之其 中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至其餘之1,400 元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 1 彭議正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48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3包、1,200元 彭議正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與林仲甫聯絡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與林仲甫交易 林仲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彭議正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7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3包、1,200元 彭議正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與林仲甫聯絡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與林仲甫交易 林仲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柏均 000年0月00日下午8、9時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 林柏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抵達後再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聯絡林仲甫面交 林仲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柏均 000年0月00日下午8、9時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 林柏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抵達後再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聯絡林仲甫面交 林仲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冠霆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吳冠霆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與林仲甫聯絡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與林仲甫交易 林仲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廖品宥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3包、900元 廖品宥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與林仲甫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與林仲甫交易 林仲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5包: ①毛重:3.79公克,淨重:2.20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639公克 ②毛重:2.71公克,淨重:1.144公克,驗餘總毛重约:2.509公克 ③毛重:3.21公克,淨重:1.77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031公克 ④毛重:3.64公克,淨重 :1.633公克,驗餘總 毛重約:3.494公克 ⑤毛重:3.57公克,淨重 :1.627公克,驗餘總 毛重約:3.39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一、本院113年院安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993、A1194Q)(見789偵卷第90、130頁)。 2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院保字第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頁)。 3 犯罪所得(現金2,300元中之900元) 一、本院113年院保字第11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 二、其中現金1,400元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