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0號
SCDM,113,訴,8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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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朝澄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彭新明



選任辯護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朝澄彭新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朝澄前為告訴人台灣双羽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協理,於民國102年間退休,退 休後,受聘為告訴人公司董事會秘書。緣因告訴人公司經營 不善,於106年間開始出售告訴人公司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 東鎮仁愛段334、335、336、338、348、356-1、357、357-1 地號等8筆工廠土地(下稱A土地),惟因A土地廠方大門連 接道路之巷道較窄,大車出入不便而不易出售,遂聯合毗鄰 A土地之同地段352(登記楊美容所有,下稱B土地)、354( 登記陳益民所有,下稱C土地)、355(登記曾彭菊妹所有, 下稱D土地)、356(登記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 英、曾秀平共有,下稱E土地)地號等4筆土地(共12筆土地 )一同出售,使告訴人公司工廠大門出入巷道變為寬敞以利 出售。嗣於109年7、8月間,銘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人公 司,於111年4月27日更名為超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 人公司表示欲購買A土地及周邊之B、C、D、E土地,並於000 年00月間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第1份土地購買意向書,約定由 告訴人公司整合周邊土地,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出面與B、C 、D、E土地地主簽訂買賣土地契約,並代理B、C、D、E土地 地主與銘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中D、E土地由告訴人公司 授權被告彭朝澄於000年0月間出面向曾彭菊妹等人之代理人 即被告彭新明洽談促成本件土地買賣。告訴人公司與楊美容陳益民、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等 人於110年2月4日訂立B、C、D、E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10年



2月9日與銘人公司正式簽訂上開1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契 約書前言記載賣方為台灣双羽公司,並代理楊美容陳益民 、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出賣不動產 ),銘人公司於110年5月24日已辦妥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點交完畢。詎被告彭朝澄彭新明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彭朝澄明知告訴人公司雖有簽立授權書(見111他1643卷 第46頁),授權其得簽訂購買D、E土地之價格及仲介費等條 件,惟如無仲介之事實,仍不得擅自簽訂支付他人仲介費之 書面;且被告彭朝澄明知其僅被授權得代表告訴人公司與他 人簽訂周邊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條件,並非得擅自決定 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之額度。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 亦均明知D、E土地為袋地,不易出售,地主曾彭菊妹於105 年間即委託被告彭新明出售D、E土地,且曾於107年間起與 告訴人公司之A地合併出售未果,並無不願出售之情形,竟 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彭朝澄於11 0年2月9日前數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 ,冒用告訴人公司之名義(無告訴人公司之用印或簽名)製作 不實之「同意書」(見111年度他字第1643卷第21頁),內容 為告訴人公司購買D、E土地時,除支付土地價金外,尚須支 付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被告彭朝澄之書面,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公司,並由被告彭新明於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 於110年2月9日簽立意向書(第2份)後數日,持該不實之「同 意書」至告訴人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駿傑要求支付 500萬元給被告彭新明,惟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駿傑並未 陷於錯誤而拒絕給付。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共同基於接 續上開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彭朝澄提供「授權書」給被 告彭新明,由被告彭新明於110年10月6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授權書」及 不實之「同意書」為證據,向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報酬500 萬元,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案件審理。 ㈡被告彭朝澄為使法院陷於錯誤而使被告彭新明取得勝訴判決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新竹地院法官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 時20分在該法院民事第34法庭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具結後證稱:「(問:你跟原告在109年11月30日訂立這 份同意書約定要付給原告酬金500萬元,此金額有跟原告進 行討論?)答:有,也有跟被告公司的董事長報告過。我們 取得這筆土地是用1坪78,000元買,被告公司純獲利5,100多 萬,所以想說讓整個交易能夠儘快完成。」、「(問:被告 公司的負責人有無跟你表示要處理土地買賣的事情,最高付 出的仲介報酬多少錢?)答:我每次都有向董事長報告,董



事長說每坪賣出去的價格11萬以上就我處理,11萬以下就跟 他報告,後來整批賣出去,一坪賣12萬。」、「(問:原告 代表曾彭菊妹跟你洽談,為何願意付給原告這筆錢?)答: 我跟曾彭菊妹談了兩年多,他都不願把土地賣給我,原告出 面表示他可以來處理曾彭菊妹把土地賣給被告公司,當時我 已經知道銘人公司的買價,所以才能夠同意要付給原告500 萬元。」等不實證述,使承辦法官誤認D、E土地之地主係經 被告彭新明之說服始同意出售及告訴人公司有事先同意給付 被告彭新明500萬元酬金之事實,而判令告訴人公司應給付 被告彭新明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告訴人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出上 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案件審理, 仍誤認上述被告彭朝澄之證詞可採,而駁回告訴人公司之上 訴。告訴人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被告彭新明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於112年8月7日持 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民事裁定、新竹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核算含利息所得,被告彭新明聲請 強制執行之金額為550萬2,329元,由新竹地院於112年10月2 3日匯款強制執行所得502萬4,569元至被告彭新明申請使用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0月26日一總營集 執字第1125115437號函知被告彭新明、新竹地院已開立強制 執行所得款48萬499元(扣除手續費250元)支票(票號EH.0000 000)解送被告彭新明(逾聲請執行金額部分為被告彭新明聲 請強制執行之費用),因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彭朝澄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彭曾菊妹另案 於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彭雪姬案於高等法院準 備程序中、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 駿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麒翰曾秀英、曾秀英、伍治 年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簽訂之土地購買 意向書、同意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授權 書、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銘人公司與告 訴人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經建土地買賣契約書、D 、E土地之網路銷售廣告列印資料、超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0月3日超慧字第11200100001號函、曾敬鑑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裁定、被告 彭朝澄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110年12月9日準備程 序之證人結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479號民事執行卷宗 影本,另以證人林于筑邱秀麗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公 司第16屆第2次董監事會議記錄、双羽公司董事長黃駿傑傳 送予被告彭朝澄之電子郵件2份(轉發銘人公司意向書)、新 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19號不起訴處分書、民事上訴狀、 刑事聲請再議狀、銘人公司授權告訴人公司與BCDE地主簽訂 買賣契約之授權書、被告彭朝澄書寫之付款明細表、被告彭 朝澄與證人黃駿傑往來之電子郵件、朱昭勳律師代曾彭菊妹 向告訴人公司請求支付稅金之存證信函、朱昭勳律師代彭新 明向告訴人公司請求支付報酬500萬元之存證信函、双羽公 司回覆之存證信函、證人黃駿傑與被告彭朝澄之電子郵件往 來紀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卷1、卷2影本、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469號卷影本為其主要論據。主張被告彭朝澄 明知其未被告訴人公司授權得代表告訴人公司與他人簽訂土 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條件仍擅自製作同意告訴人公司支付 500萬酬金之同意書交付予被告彭新明藉此向告訴人公司詐 得款項,被告彭朝澄亦明知被告彭新明亦無仲介之事實,仍 於本院民事庭為不實證述等語,惟查:
四、訊據被告彭朝澄彭新明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彭朝澄亦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彭 朝澄辯稱:告訴人公司有授權我可以去處理週邊土地的簽訂 價格及仲介費,因此我才會製作本案的同意書答應要支付給 被告彭新明酬金,能否合併告訴人公司之土地與D、E地即曾 家合併出售對告訴人公司影響很大,如無法促成會影響告訴 人公司出售土地,且在製作同意書前就有跟告訴人公司的代 表人報告過了,我並沒有偽證等語。被告彭新明辯稱:有段 時間D、E地即曾家的土地是不賣的,是因為我溝通很久才賣 的,故我確實有仲介,我有看過告訴人公司簽給被告彭朝澄 的授權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彭新明前以被告彭朝澄所製作之同意書向告訴人公司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之本案D、E地之仲介報酬而為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判令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告彭新明 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告訴人公司對上開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案件審理,仍駁回 告訴人公司之上訴。再經告訴人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後,而為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被 告彭新明即持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核算含利息所得,被告彭新明即因聲請強制執行而 受有550萬2,329元之金額等情,及被告彭朝澄確實有於000 年00月0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審理 時有如上開之證述等情,有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裁定、被告彭 朝澄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11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 之證人結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479號民事執行卷宗影 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卷1、卷2影本、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469號卷影本附卷可證,並為被告彭朝澄及彭新 明所不否認,此等事實固均堪以認定。 
 ㈡然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彭朝澄是否有明知其未被告訴人公司 授權得代表告訴人公司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 條件仍擅自製作同意書之部分。查本案之授權書內容略以:



茲授權彭朝澄先生代表本公司辦理出售土地廠房等事項之簽 約,以保證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順利進行,並可簽訂週邊土 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而上開授權書亦載有授權人即 告訴人公司之公司印,並有代表人即證人黃駿傑之簽名及用 印,日期則為108年12月30日,此有該授權書原本扣案(見訴 字卷第33頁)及影本附卷(見他卷第46頁)可稽。又上開授權 書原經被告彭新明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案件提出 作為證據而向告訴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之本案D、E 地之仲介報酬,經告訴人公司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與當 事人確認後,即於110年12月9日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以民事答 辯(二)狀表示告訴人公司不爭執該授權書之形式真正性,此 部分則有本院110年訴字第845號卷一第56頁、第99頁之言詞 辯論筆錄及民事答辯(二)狀附卷,是從告訴人公司一開始並 不否認上開授權書真實性之情形,是被告彭朝澄據以認其已 經告訴人公司授權,難認有何明知其未經授權之情事。再就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駿傑於偵查中證稱:會在108年 12月30日簽授權書給被告彭朝澄是因為是被告彭朝澄要求的 ,因為被告彭朝澄不會打字,因此用手寫的,在108年12月3 0日前就有委任被告彭朝澄去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等語,參酌 本案授權書亦為手寫字跡,亦經被告彭新明所稱係為被告彭 朝澄所提供等語,均與被告彭朝澄所辯相符。而告訴人公司 雖嗣於偵查中再議聲請狀改稱原簽立之授權書並無記載「並 可簽定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文字,然證 人黃駿傑僅證稱手上沒有副本等語,顯然仍無法說明何以一 開始並不否認上開授權書真實性之情形,是告訴人公司於事 後指述授權書並無記載「並可簽定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 仲介費條件」等文字部分,尚難以採信,應堪認被告彭朝澄 所辯稱其有為告訴人公司授權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 費條件等情可採,則被告彭朝澄據以製作本案之同意書,自 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情形。
㈢再細觀上揭授權書之文義,並無排除被告彭朝澄可自行決定 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之額度,亦無限制被告彭朝澄有關 仲介費金額上限等之記載,衡情證人黃駿傑既身為告訴人公 司之代表人經營公司,自有其專業之智識經驗,對於其簽署 之合約文件理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上揭授權書 客觀上即有授權被告彭朝澄議定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事 項,證人黃駿傑即難以推諉其不知當下簽署之授權書內容, 是被告彭朝澄辯稱其事後據以製作本案同意書、同意給付被 告彭新明因本案仲介D、E土地之報酬500萬元,均係因主觀 上認為有經告訴人公司授權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於此,即



難認被告彭朝澄有何謂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彭新明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就本案被告彭新明究竟有無實際仲介D、E地即曾家的土地買 賣部分,依證人彭雪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我有參與告訴 人公司與曾彭菊妹買賣土地一事,當時告訴人公司要整合曾 家跟陳家的土地,因為告訴人公司出入要經由陳家的土地去 連絡中山路,整合起來出入口比較大,因此告訴人公司才會 想要跟曾彭菊妹購買本件土地(即D、E地),因當時告訴人公 司資金不夠,因此是有一個第三方,即樂華公司的董事長佐 佐木先生以及吳協理來洽談,當時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黃駿傑 與他們協商,我及被告彭朝澄都有在場,協商好價格確定是 每坪12萬元,細節就是要使告訴人公司由中山路的出入口進 入,因此陳家、曾家土地,要賣方即告訴人公司整合,談妥 後,因爲曾家的人還有曾彭菊妹的兒子都很難溝通及處理, 會說曾家人很難溝通是因為自從告訴人公司要出售土地的時 候,我們真的是很辛苦、前後好幾年得幫告訴人公司找買方 ,曾家那時就有跟我們談過,有聽說曾家要一起合併出售, 所以就去找曾家的老太太即曾彭菊妹去談,但曾彭菊妹也很 難講話,後來找她的兒子,她兒子更難講話、更難溝通,今 天講的話明天又變了,我們每天一直一直找他,非常難處理 就對了,沒有辦法跟他把這個事情確定。後來在曾家也碰到 了曾家的侄子即被告彭新明,就請他幫忙。剛開始有講好曾 家是以每坪7萬8000元賣給告訴人公司,土地增值稅由告訴 人公司出,因爲我們沒有辦法跟曾家溝通,就讓被告彭新明 從中去幫我們協調,被告彭新明說如果這個事情促成以後要 給他新臺幣500萬元的的仲介費,而且土地增值稅要扣還給 他300萬元,當初的條件是這樣講。最後土地簽訂意向書以 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變銘人公司,就我後來聽說銘 人公司與樂華公司之間就是關係企業的關係,當初我們也不 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6頁),是依上開證人彭雪 姬之證述可知原係告訴人公司欲購買曾家之D、E土地,然因 資金不足而改由第三方銘人公司購買,惟告訴人公司須先整 合曾家之D、E土地,則曾家是否出售土地,與告訴人公司能 否順利出售土地予銘人公司影響至關重大,與被告彭朝澄所 辯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又由證人彭雪姬之上開證述亦證明 因D、E土地售出一事,因曾家家族洽談過程反覆,而須由被 告彭新明居間協調,是被告彭新明所辯因其居間溝通,有仲 介之事實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彭朝澄於上開民事訴訟 案件中具結是曾家之D、E土地因被告彭新明之說服始同意出 售等情,亦無證據證明係虛偽陳述。




 ㈤再就證人曾春賢曾麒翰曾秀英等雖各自於偵查中證稱沒 有反對出售D、E地等語,然細觀證人曾春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我不同意賣土地是在我父親曾敬鑑過世前(即109年5月24日 ),因為我母親曾彭菊妹信任我表哥即被告彭新明,印象中 我父親過世前就委託被告彭新明在談等語(見偵續72號卷第7 4頁反頁);證人曾麒翰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家曾經有說過 土地不要賣,是幾個兄弟姊妹說暫時不要賣等語(見偵續72 號卷第75頁反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信D、E地之地主 家族雖最終已出售D、E地,然過程中對於D、E地亦曾有不願 出售之意見,亦證被告彭新明有居間協調溝通因而有仲介之 事實。
 ㈥至於D、E土地之網路銷售廣告列印資料部分為告訴人公司主 張曾家本亟欲出售D、E土地,因而無被告彭新明居間仲介之 必要等情,然細觀證人伍治年於偵查中之證稱略以:刊登出 售D、E地之廣告並非曾家人,而係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駿 傑,曾家人沒有委託過我等語,堪信並非曾家所委託刊登, 已無法證明上揭廣告係經曾家等人授意為之,自亦無法證明 無須被告彭新明居間仲介之事實,況縱認曾家有出售之意願 ,亦不表示即無被告彭新明居間協調之必要,自難逕為不利 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之認定。
 ㈦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彭朝澄未經授權而製作同意書,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彭新明未有仲介D、E地出售之事實,則被告 彭新明因告訴人公司拒絕給付報酬事後據上開同意書對告訴 人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案件請求,自難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 係詐欺取財。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共犯行使偽造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主張被告彭朝澄明知其未被告訴人公司 授權得代表告訴人公司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 條件,仍擅自製作同意告訴人公司支付500萬酬金之同意書 交付予被告彭新明藉此向告訴人公司詐得款項,被告彭朝澄 亦明知被告彭新明亦無仲介之事實,仍於本院民事庭為不實 證述等情,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 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彭朝澄彭新明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或被告彭朝澄有何偽證等犯罪,自應為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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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