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1號
SCDM,113,訴,71,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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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吉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吉民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田吉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新竹地區某處取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陳俊齊 」所藏放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並自該時起非法寄藏在新竹縣 ○○鄉○○○000號之住處內。嗣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時15分許 ,田吉民將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自住處中取出放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因在新竹縣新豐 鄉松柏林與三民一路口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取得田吉民 同意進行搜索,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 得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第57至7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吉民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 第41、65頁),且有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暨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9-20、21、22-23、26-2 9頁),並有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5顆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本案經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 、子彈5顆,一併送請具有專門鑑定槍枝、子彈具殺傷力與 否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為鑑定方法,經鑑定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本 案槍彈具殺傷力(各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鑑定結果 」欄所載)等情,亦有該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5 74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59-61頁),足認上開槍彈具 有殺傷力無疑。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田吉民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 於112年12月18日修正,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供述全部槍 砲等違禁物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依修正前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得」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田吉民自承係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陳俊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應允代為保 管,非法寄藏在其上開住處。核被告田吉民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田 吉民係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子彈罪,尚有未洽, 惟基本事實同一,適用論罪之法條相同,自均應逕論以寄藏 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起訴書雖載為係自000 年0月間某日起,惟被告前案係於109年5月13日入監執行迄 至110年7月20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而其對槍枝來源之說法亦前後不一(詳後述), 則其先前所稱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自鍾富強取得之說,自有 可議,嗣後改口於112年7月13日整理房間前之不詳時日,始 發現上開槍彈,係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陳俊 齊」處取得,至其於112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於此期 間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是以 被告寄藏之時間應係112年7月13日整理房間發現槍彈前之不 詳時日起,併此說明。
 ㈣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其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被告 非法同時寄藏5顆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應屬單純犯同一非 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前揭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㈤再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之供出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 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就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固為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所 明定。查本案被告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供述扣案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來源係鍾富強(見偵卷第16、38頁);嗣 於本院113年4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係已自殺之友人「 陳俊齊」交付(見本院卷第41頁);再於本院113年6月27日審 理時自承:「(所以你在先後所述的槍枝上游一定有1次是虛 偽的,哪次是假的?)鍾富強那部分是不實的。」(見本院卷 第67頁),亦為證人鍾富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0-51 頁),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顯就附表所示槍彈之來 源供述不實。且本案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亦無 因被告供述槍彈來源而得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可言, 另就被告否認犯罪或保持緘默,係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 (積極陳述與消極不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茍 以其供述不實,即遽予加重刑責,恐侵蝕不自證己罪原則。 從而,本院尚難認被告本案非法寄藏槍彈犯行有適用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其對 供述不實之部分,亦無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 必要。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田吉民寄藏本案槍、彈時 未使用扣案槍、彈犯罪,爰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田吉民寄藏槍、彈之 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況存在;另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非僅為違禁物,且對旁人造 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寄藏,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重 大的潛在危害,是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被告本案在客觀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 情形,則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核屬 無據,爰僅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刑。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田吉民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於111年4月26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犯罪手段 、侵害法益亦不同,要難憑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 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揭時地經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而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各該槍彈 ,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社會治安 之威脅非輕,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謊稱本 案槍彈係案外人鍾富強交付,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 度非佳,惟被告在寄藏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以為其他犯罪 意圖或不法行徑,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其素行、寄藏 槍彈數量、時間,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在火鍋店上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 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 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未經採樣試射之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採樣試射過之 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因已用罄,已非屬違禁物,自無 庸對之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註) 一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制式子彈4顆(採樣1顆試射,餘3顆) 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三 非制式子彈1顆(採樣1顆試射)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註:上開鑑定結果均見偵13143號卷第59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5740號鑑定書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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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