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72號
SCDM,113,訴,27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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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廷


葉文皓


徐喬峰


范振宥


徐昱翔




謝秉澄



邱詠翔



吳泓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丑○○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拾月;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癸○○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五、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六、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七、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八、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丑○○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00號處所內,與乙○○發生金錢糾紛,乙○○遂藉故駕車帶同 劉力恂(所涉妨害秩序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不知情 之莊力瑋(所涉妨害秩序罪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2128號、13年度偵字第2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前往籌湊 款項,路途中乙○○趁其等不備,脫逃至新竹縣○○鎮○○路00號 「檸檬樹幼兒園」內求援,經劉力恂向丑○○回報後,丑○○遂 於同日18時許夥同癸○○、少年詹○臻(00年0月生,所涉妨害 秩序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前往會合,其等均明 知上開幼兒園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丑○○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夥同癸○○、劉力恂、 少年詹○臻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進入幼兒園內櫃檯前,徒手拉扯乙○○ 欲將其拉出園外,乙○○趁隙跑至園內樓梯間處,丑○○等人追 上前去將其壓制,並揮拳、腳踹乙○○,致其右手臂受傷(傷 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 情。




㈡⒈丑○○於112年9月23日1時5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00號「 香奈爾會館」消費結帳離去之際,適逢丁○獨自搭車前來, 欲進入該店內消費,丑○○隨即上前以腳踩踏丁○所乘車輛而 與之發生衝突,其與在場友人辛○○、己○○、庚○○、寅○○、丙 ○○(由本院另行審理)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均明知上開營業場所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丑○○仍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夥同辛○○、己○○、庚○○、寅○○、丙○○及 其他多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在上址店前道路及騎樓處,由丙○○持鐵棍揮擊丁○、 其餘人等均以徒手揮打、腳踹、持煙灰桶攻擊等方式毆打丁 ○,致丁○倒地並受有後枕部、左眉撕裂傷、左手肘擦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⒉己○○仍心生不滿,聽聞丁○有於新竹縣寶山鄉開設進仔薑母鴨 店,明知該進仔薑母鴨店為營業場所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竟夥同 庚○○及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1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庚○○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路○段00號進仔薑母 鴨寶山店前,分別持球棒破壞店家門窗,並砸毀店內桌椅等 物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㈢丑○○於112年11月2日4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鳳岡店」前,與戊○○、甲○○、少年 陳○佑(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中)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聊天時, 因認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超商前有 惡意挑釁情事,因而心生不滿,其等均明知道路為公共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丑○○ 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傷害、毀損 、恐嚇之犯意,夥同戊○○、甲○○、少年陳○佑及其他多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



佑於同日4時26分許駕駛自小客BUQ-708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丑○○、戊○○、甲○○等人,切入車道駛至壬○○所駕車輛前方停 車,丑○○等人隨即下車,向壬○○恫稱:「要打死你」、「開 車撞死你」等語,致壬○○心生畏懼;並分別徒手揮打、持路 旁的三角錐、輪胎攻擊、毆打壬○○,壬○○之同車友人子○○見 狀上前攔阻,丑○○隨即出拳毆打子○○,致壬○○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側額頭挫傷瘀腫、臉部挫傷併鼻骨骨折與左臉挫傷瘀腫 、左眉毛部位撕裂傷(約3公分)、左肩挫傷、右肘挫傷併 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子○○受有臉部挫傷併左臉與嘴巴 部位挫傷瘀腫跟嘴唇傷口、前胸口挫傷等傷害(子○○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而在場不詳之成年男子甚持材質之不詳器 械(無客觀證據可證明為兇器)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玻璃破碎不堪使用。嗣經警方獲 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隊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丑○○癸○○、辛○○、己○○、庚○○、寅○○、戊○○、甲 ○○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8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2020號偵卷㈠第12頁至第15 頁、第19頁至第33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6頁至第115 頁、第145頁至第153頁;2020號偵卷㈡第21頁至第28頁、第5 7頁至第6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6頁至第111頁;22128 號偵卷㈠第87頁至第93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71頁至第 173頁;22128號偵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第78頁至第79頁;2 2128號偵卷㈢第203頁至第208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詹○臻於偵查中(2020號偵卷 ㈡第112頁至第113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2020 號偵卷㈡第123頁至第125頁)、證人莊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 (2020號偵卷㈠第72頁至第80頁;22128號偵卷㈡第144頁至第



146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2020號偵卷㈡ 第133頁至第134頁;3957號他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證人 即丁○之友人黃禎翔於警詢中(2020號偵卷㈡第140頁)、證 人即少年陳○佑於警詢中(2020號偵卷㈡第114頁至第118頁)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2020號偵卷㈡第173頁至第17 5頁)、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2020號偵卷㈢第1頁至第3 頁;3957號他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證人即壬○○之女友林 伊涔於警詢中(2020號偵卷㈢第9頁至第10頁)、證人即子○○ 之配偶黃玉鈴於警詢中(2020號偵卷㈢第11頁至第12頁)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數張、新竹縣 政府消防局消防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診病歷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2份(2020號偵卷㈠第43頁至第64頁;2020號偵卷㈡ 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1頁、第155頁至第169頁;2020號 偵卷㈢第4頁至第7頁、第8頁、第20頁、第21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8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合先敘明。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查如事實㈠部分乃係因被告丑○○邀集之故,被告癸○○、少年詹 ○臻方聚集在如事實㈠所示「檸檬樹幼兒園」之不特定人可隨 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如事實㈡⒈部分則由被告丑○○邀集 ,被告辛○○、己○○、庚○○、寅○○、同案被告丙○○及不詳之成 年男子數名,聚集在如事實㈡⒈所示「香奈爾會館」之不特定 人可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己○○、庚○○及不詳 之成年男子2名復聚集在如事實㈡⒉所示進仔薑母鴨店之不特 定人可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事實㈢部分則由被 告丑○○邀集,被告戊○○、甲○○、少年陳○佑聚集在如事實㈢所 示之道路,參諸被告8人亦分別知悉其等各該次聚集目的分 別為鬥毆、砸店,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危害,主觀上亦應可 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分別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丑○○就事實 ㈠、㈡⒈、㈢部分均已該當首謀犯行。又如事實㈡⒈部分同案被告 丙○○手持鐵棍毆打被害人丁○、事實㈡⒉被告己○○、庚○○持球 棒砸毀進仔薑母鴨店,客觀上顯然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⒋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 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 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 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始足當之。經查:
 ⑴事實㈠部分,被告癸○○於本案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 犯少年詹○臻於事實㈠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 情,經少年詹○臻於偵查中自承在卷(2020號偵卷㈡第112頁 至第113頁),而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知悉少 年詹○臻為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足認被告癸○○



有與少年詹○臻同為本案犯行之故意無訛。
 ⑵事實㈢部分,被告丑○○、戊○○、甲○○於本案行為時雖均係滿18 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陳○佑(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僅年 滿17歲,為少年犯,被告丑○○、戊○○、甲○○行為時雖已成年 ,然被告丑○○、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不知 少年陳○佑尚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則共犯少年陳 ○佑為95年出生之人,並非年幼之人,被告丑○○、戊○○、甲○ ○能否光憑外表即察覺其未滿18歲,尚屬有疑,是依卷內事 證,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丑○○、戊○○、甲○○均知悉或可預見少 年陳○佑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自均難認被告丑○○、戊○ ○、甲○○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犯意,併此敘明。 ㈡所犯罪名;
 ⒈事實㈠部分:
  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丑○○就此部分, 與少年詹○臻非為共同正犯,詳後述);被告癸○○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與少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事實㈡部分:
 ⑴就⒈「香奈爾會館」所聚集鬥毆之部分,核被告丑○○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被告辛○○、己○○、庚○○、寅○○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⑵就⒉「進仔薑母鴨店」所聚集砸店之部分,核被告己○○、庚○○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⒊事實㈢部分:
  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戊○○ 、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共同正犯:
 ⒈再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 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 其刑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 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 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 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 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 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 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 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 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 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 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丑○○雖分別於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地亦有下手實施強 暴,然其所為應分別屬首謀實施強暴,業如前述,其就如事 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分別與其餘被告7人及少年(事實㈠部 分為被告癸○○、少年詹○臻;事實㈡部分為被告辛○○、己○○、 庚○○、寅○○、同案被告丙○○;事實㈢部分為被告戊○○、甲○○ 、少年陳○佑)於本案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有別,故就事實㈠部分,被告癸○ ○與少年詹○臻,就其所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實㈡⒈之「香奈爾會館」 部分,被告辛○○、己○○、庚○○、寅○○就其等所涉犯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實㈡⒉ 之「進仔薑母鴨店」部分,被告己○○、庚○○就其等所涉犯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事實㈢部分,被告戊○○、甲○○,就其等所涉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 損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丑○○就事實㈠、㈡、㈢所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均不適用共犯規定,僅就事 實㈢部分所涉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部分適用共 犯規定。
 ⒋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丑○○就事實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應從一重依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罪處斷。又被告戊○○、甲○○就事實㈢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被告丑○○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己○○、庚 ○○就其等所犯2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 異,亦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事實㈠部分,被告癸○○於本案行為時,既知共犯詹○臻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事實㈡「香奈爾會館」、「進仔薑母鴨店」之部分,過程中 雖均聚集超過3人,且持兇器為之而造成如事實㈡所示被害人 丁○受傷、經營之進仔薑母鴨店財物損失,惟考量其等所持 之兇器為鐵棍、棍棒,衝突時間亦屬短暫,雖造成被害人丁 ○受傷,然被害人丁○並未提出傷害、毀損告訴,亦未波及一 般民眾,足見所涉事實㈡⒈「香奈爾會館」犯行部分之被告丑 ○○、辛○○、己○○、庚○○、寅○○;所涉事實㈡⒉「進仔薑母鴨店 」犯行部分之被告己○○、庚○○,其等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 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
 ⒊累犯加重:
 ⑴被告丑○○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丑○○就事實㈡⒈、㈢部分,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妨害秩 序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 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事實㈡⒈、㈢部分所示之犯 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被告丑○○事實㈡⒈、㈢部分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刑。   
 ⑵被告辛○○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1頁至 第6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辛○○就事實㈡⒈部分,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辛○○前案所犯係肇事逃逸案件 ,與本案事實㈡⒈部分所犯妨害秩序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 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己○○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於11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在卷可參,是被 告己○○就事實㈡「香奈爾會館」、「進仔薑母鴨店」部分, 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 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 ,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事實㈡「香奈 爾會館」、「進仔薑母鴨店」部分所示之犯行,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 己○○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丑○○僅因個人糾紛,於事實㈠部分邀集被告癸○○、 少年詹○臻;於事實㈡⒈「香奈爾會館」部分邀集辛○○、己○○ 、庚○○、寅○○;於事實㈢部分邀集戊○○、甲○○、少年陳○佑; 被告己○○則與庚○○於事實㈡⒉「進仔薑母鴨店」部分在上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公共場分別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 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 罪手段亦非平和,於事實㈠部分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右手臂 受傷之傷勢;事實㈡部分造成被害人丁○受有後枕部、左眉撕 裂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且其經營之進仔薑母鴨店甚遭被 告己○○、庚○○砸毀店內桌椅等物;事實㈢部分造成被害人壬○ ○、告訴人子○○受有事實㈢所載之傷害外,甚造成其等心生畏 懼,被害人壬○○所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亦遭砸毀,其等所為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考量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己○○、庚○○業與進仔薑母鴨店達 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2020號偵卷㈠第170頁 ),非無反省、彌補被害人之意,衡酌被告丑○○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父 母及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癸○○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房仲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辛○○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 氣業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 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庚○○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業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洗車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獨居,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 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紡織廠工作,已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1名,現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再審酌被告 丑○○於本院詢問各被告學、經歷等事項時,訕笑其他被告僅 國中肄業學歷等情形(本院卷第166頁),本院認被告丑○○ 就事實㈠、㈡、㈢部分糾眾首謀實施強暴,挑起各項事端,就 本院審理期間仍未正視其行為之不當,毫不尊重法庭之態度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審酌上開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㈧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 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 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 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 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 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 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丑○○於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有 顯著間隔,行為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類型 亦有所不同,是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對被告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己○○事實㈡部分所為「香奈爾 會館」、「進仔薑母鴨店」犯行部分,其所為犯行之行為與 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 處罰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另審酌 被告己○○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同案被告丙○○固於事實㈡⒈「香奈爾會館」部分持鐵棍為本案 犯行,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己○○、庚○○就事實㈡⒉「進仔薑母鴨店」部分,則分別持 球棒為本案犯行,然據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上開球棒業已 丟棄等語(22128號偵卷㈠第146頁),該物既未扣案且已棄 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同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事實㈢部分,固有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材質之不詳器械砸毀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而為本案犯行 ,然上開物品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為被告丑○○、戊○○、甲 ○○所有,且上開物品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 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另就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 ,且據被告辛○○、丑○○、庚○○、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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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