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53號
SCDM,113,訴,25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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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瑋




吳奕緯



姜禮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7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瑋杰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吳奕緯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姜禮淮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末段「范瑋杰持有」 應更正為「吳承恩持有」,證據應補充「被告范瑋杰、吳奕 緯、姜禮淮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故核被告范瑋杰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奕 緯及姜禮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 起訴書漏列被告范瑋杰亦涉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 實施強暴部分,及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亦涉犯同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加重部分,均業經本院當庭 告知及檢察官補充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亦涉嫌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48-50頁),而無礙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均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上開妨害秩序犯行, 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為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范 瑋杰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罪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吳奕緯姜禮淮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 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 案過程中雖聚集3人,惟衝突時間短暫,亦未波及他人,尚 難認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 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 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爰 均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 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㈤被告姜禮淮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宣告)、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姜禮淮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姜禮淮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被告所犯之 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亦有所差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 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 及教化,然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已坦認犯罪,其中被告范瑋 杰又與告訴人丁威丞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18頁),堪信被告 范瑋杰、吳奕緯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 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其自新。又為深植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守法 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范瑋杰、吳奕緯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范瑋杰、吳 奕緯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於緩刑期 間徹底悔過。倘被告范瑋杰、吳奕緯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及姜禮 淮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共同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 ,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頭1顆,為共犯吳承恩所有,業據被告姜 禮淮於警詢中陳明在卷,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高爾夫球 桿頭為本案被告等所有,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7號
  被   告 范瑋杰 
        吳奕緯 
        姜禮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禮淮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 刑宣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31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年2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范瑋杰與周紫婕為男女朋友關係,范瑋杰因不滿丁威丞與周 紫婕間情感糾紛,竟夥同吳奕緯姜禮淮等人,而姜禮淮仍 不知悔改,另夥同吳承恩(飭警偵辦中)、蕭新翰(飭警偵 辦中)等人,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安村 門市,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均知悉上址周邊區域乃人車 往來且住宅林立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妨 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30 分許,以范瑋杰為首,由范瑋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吳奕緯周紫婕等人,姜禮淮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均前往上址聚集,即由范瑋杰、姜禮淮強 行將丁威丞拖出店外,該2人再與吳奕緯徒手毆打丁威丞, 另由不詳之人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丁威丞,致丁威丞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肩部鈍傷、左側上臂及前臂鈍傷、左側膝部鈍挫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吳承恩蕭新翰等 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當場將范瑋杰、吳 奕緯、姜禮淮等人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范瑋杰持有之高爾 夫球桿頭1顆。
三、案經丁威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瑋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夥同被告吳奕緯姜禮淮,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奕緯周紫婕至案發地,嗣與姜禮淮丁威丞拖出店外,並徒手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2 被告吳奕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在案發地徒手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3 被告姜禮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嗣與范瑋杰將丁威丞拖出店外,並徒手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4 告訴人丁威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周紫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均在案發地徒手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6 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及查獲過程之事實。 7 被告范瑋杰、姜禮淮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范瑋杰夥同姜禮淮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8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 證明在案發現場扣得被告范瑋杰持有之高爾夫球桿頭1顆之事實。 9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吳奕緯姜禮淮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范瑋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低度行為,為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姜禮淮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頭1顆,為被告范瑋杰所持有, 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范瑋杰等3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范瑋杰與告訴人丁威丞 案發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查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 定,因撤回效力不可分,故撤回效力及於被告吳奕緯、姜禮 淮,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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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