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裕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羅 裕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120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羅裕崴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網路購買遊戲點數 之交易係將其欲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
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 ,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 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則如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經查,被告多次利用上開竊得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未經徐 佳德同意透過Google Play 網路商店、APPLE平台點選欲購 買商品,輔以該帳號所綁定告訴人徐佳德所有新光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卡、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及有效授權年月、授權碼等資料,或冒用徐 佳德名義將所綁定徐佳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小額付 費服務之支付費用方式,佯以告訴人徐佳德本人或授權同意 將消費金額均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而行使該等偽造之電 磁紀錄,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足 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被告 之行為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所詐得者均為網路商品服務及遊戲點數,並非具體 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揆諸前開說 明,應屬財產上之利益。
㈢是核被告羅裕崴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 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二)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以小額消費刷卡 免簽名方式盜用,而詐得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因 而獲得免於支付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惟因被告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或手機假冒徐佳德刷卡消費,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應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論處。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 併罰。至公訴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二、三 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基於上述說明,該部分行為時間 、被害人等均不相同,罪數自以分別計算為宜,公訴人此部 分論述容有誤會;再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 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㈦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656號駁回 抗告確定,於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毒品案件, 與本案所犯各該加重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罪質有異, 其本案各該行為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倘因 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是其本案犯行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就 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復持 竊得之手機及信用卡資訊,冒名使用小額收費功能及盜刷信 用卡而詐得利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歷務農,家中經濟狀況小 康,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台、Ip hone6s手機1支、包包(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屬 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 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詐得免於支付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無實際合法發還 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附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存摺、 信用卡,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監視器主機1台、Iphone6s手機1支、包包(含現金5,800元) 羅裕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監視器主機壹台、Iphone 6s手機壹支、包包(含現金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一部分 996元 羅裕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二部分 2,720元 羅裕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三部分 2,380元 羅裕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6月1日8時53分許 96元 Google 平台 2 111年6月1日12時45分許 100元 Google 平台 3 111年6月1日12時46分許 100元 Google 平台 4 111年6月1日13時34分許 100元 Google 平台 5 111年6月1日13時34分許 100元 Google 平台 6 111年6月1日13時35分許 100元 Google 平台 7 111年6月1日13時36分許 100元 Google 平台 8 111年6月1日13時36分許 100元 Google 平台 9 111年6月1日13時37分許 100元 Google 平台 10 111年6月1日8時37分許 100元 Google 平台 共996元
附表二、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7月5日12時51分許 340元 iTunes-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 2 111年7月5日12時52分許 340元 iTunes-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 3 111年7月5日12時52分許 340元 iTunes-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 4 111年7月5日12時53分許 340元 iTunes-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 5 111年7月5日12時53分許 340元 iTunes-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 6 111年7月5日12時54分許 170元 iTunes-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 7 111年7月5日12時55分許 170元 iTunes-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 8 111年7月5日12時55分許 340元 iTunes-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 9 111年7月5日12時57分許 340元 iTunes-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 共2,720元
附表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170元 APPLE.COM/BILL 2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170元 APPLE.COM/BILL 3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170元 APPLE.COM/BILL 4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170元 APPLE.COM/BILL 5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170元 APPLE.COM/BILL 6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170元 APPLE.COM/BILL 7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170元 APPLE.COM/BILL 8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170元 APPLE.COM/BILL 9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170元 APPLE.COM/BILL 10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170元 APPLE.COM/BILL 11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170元 APPLE.COM/BILL 12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170元 APPLE.COM/BILL 13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170元 APPLE.COM/BILL 14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170元 APPLE.COM/BILL 共2,38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
被 告 羅裕崴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裕崴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5月31凌晨 1時27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10分許之間,自徐佳德所居住並經 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1樓「JD HAIRS美髮店」旁之工
地四樓,徒手攀爬至徐佳德該住處之頂樓,開啟未上鎖之大 門而侵入徐佳德住處,竊取徐佳德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I phone6s手機1支、包包(含身分證、健保卡、存摺、信用卡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遭竊財物價值共計1萬5,0 00元,得手後騎乘懸掛其父羅萬春名下已報廢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於其母謝玉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離現場。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上開 竊得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未經徐佳德同意透過Google Play 網路商店、APPLE平台點選欲購買商品,輔以該帳號所綁定 告訴人徐佳德所有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簽帳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有效 授權年月、授權碼等資料,或冒用徐佳德名義將所綁定徐佳 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之支付費用方式 、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佯裝用以表示徐 佳德消費之電磁紀錄意思,致該等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 係徐佳德本人刷卡消費,因而獲得免於支付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消費金額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徐佳德、網路商 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費及新光銀行、台北富 邦銀行對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佳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裕崴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佳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謝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子即被告羅裕崴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等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失竊現場照片、失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告訴人徐佳德提供手機購買星城遊戲點數擷取畫面、新光銀行DEBIT金融卡消費明細資料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通話明細、新光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單明細查詢、新光銀行112年3月22日函檢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盜刷10筆消費紀錄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月17日函檢附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單等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 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當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係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 罪嫌;被告附表所載各次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 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 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與詐欺得利等二罪嫌間,係一行為犯數罪名,請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得徐佳德上開物品,及被告無須支付如附表 所示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