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于凱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于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于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2日10時37分許,在社群軟體X(Twitter推特)上以暱稱「 裝備供應(@aisinaijiushi1)」張貼「#裝備商#音樂課#新 竹現貨」之暗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 pha-PiHP)之毒品彩虹香菸(下稱彩虹菸)廣告,經執行網 路巡邏之警員發現上開廣告後,即以X暱稱「汁飲煽煽」及 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張無紀」喬裝買家與魏 于凱洽詢,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彩虹菸2包 ,魏于凱即於同年月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沈育弘依約前往新竹縣○○鎮○○ 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埔廣和店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 ,魏于凱於販賣、交付彩虹菸2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並收取6 000元之際,警員隨即表明身分後將魏于凱當場逮捕,魏于 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0頁、第60-63頁;本院卷 第61頁、第111頁),並有被告於推特所張貼廣告之截圖照 片、被告於推特上以暱稱「裝備供應」與警方(暱稱「汁飲 煽煽」)之私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暱 稱「裝備」與喬裝購毒者警方之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48頁),首堪認定。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被告欲販賣給喬裝購毒者警員之彩虹菸2包,經 鑑驗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28頁、第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三級毒品係非法行 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2包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 ,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況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次販賣毒品 彩虹菸扣除成本後,可以淨賺1000元,我會販賣毒品是為了
賺錢、還債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62頁;本院卷第111 頁),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以營利之意圖甚 明。
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 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 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透過 社群軟體X張貼「#裝備商#音樂課#新竹現貨」之暗示販賣毒 品彩虹菸廣告,經執行網路巡邏職務之警員發現上開廣告後 向被告洽詢,被告即以X及微信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聯繫、 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被告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於被告 交付毒品彩虹菸並向喬裝買家之警員收受購毒價金6000元之 際,旋遭警方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8-10頁、第60-63頁),並有推特貼文之截圖照 片、被告於推特上以暱稱「裝備供應」與警方(暱稱「汁飲 煽煽」)之私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暱 稱「裝備」與喬裝購毒者警方之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8-48頁),顯見被告於為警查獲前 ,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雖被告與警員為毒品 交易之際旋遭警方逮捕,但非查緝警員施以不法引誘,被告 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查緝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 捕,對於被告仍係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至約定地 點進行販賣行為,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毒品之數量、購 買之價格等觀察,本案警員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教唆 」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毒者係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而
無實際上買受毒品之真意,致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是本案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購毒者為網 路巡邏警員而無實際購買真意,被告不能完成買賣毒品行為 ,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 之來源為「戴志軒」並因而查獲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30日竹檢云儉113偵1855字第1139022420號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6月9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 25303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47頁、第77 -85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本 院認定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為 賺取報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藉此營利,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 一般同情;而被告本案係於社群軟體推特上張貼販賣毒品廣 告,潛在可觸及之對象包括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擴大毒品 流通之風險與私底下尋找買家購買者程度上並未相同,且本 案遭查獲販賣之毒品彩虹菸為2包,並非僅有單一包數;再 被告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如上,依被告之犯罪情狀,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 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應予說明。
㈤被告同時具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刑法第7 0條規定),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 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 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彩虹菸犯行,擴大毒品流通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素行尚 稱良好,且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犯 行僅為未遂階段,並未造成實際上毒品流通之犯罪所生危害 ,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辯護 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2-1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固值非難,惟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而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兼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 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產生之 危害外,藉由義務勞務之過程,培養正當工作習慣,並增進 公共利益。爰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彩虹菸2包,經鑑驗含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81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 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見偵卷第47頁),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沒收。至因送 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手機是我所有,有用來與喬裝購毒者之警方聯絡本案毒品 交易事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上開手機既係供被 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繫之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證人沈育弘之IPH ONE廠牌手機1支(見偵卷第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難認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紅色香菸菸袋 (內含香菸) 2袋 1.含外包裝袋2只,驗前總實秤毛重50.55公克,取1包檢驗,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物。 2.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27頁)。 2 手機 1支 1.REDMI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有作為和喬裝購毒者之警方聯繫毒品交易事項所用。 2.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