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64號
SCDM,113,訴,16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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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霖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源霖與告訴人王曉薇前係夫妻關係( 民國104年4月2日離婚)。被告知悉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祐春公司)為分散投資風險,竟分別於99年3月1 8日及99年4月6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在祐春公司股東同意書上, 偽造「王曉薇」之署押及印文各乙枚,並於100年3月15日前 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及相關文 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經形式審查後,將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祐春公司變更登記表內(登記日期:100年3月15日),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黃源霖之供述;㈡告訴人王曉薇之證述;㈢祐春公司股東同 意書;㈣黃源霖所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㈤王曉 薇入出境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源霖固不否認其於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祐 春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王曉薇之簽名,且授權祐春 公司之人或自行在該祐春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王曉 薇之印文,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仍是夫妻關係,我簽署告 訴人王曉薇之簽名及蓋用印文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我有告 知她這個投資及登記事宜,祐春公司匯錢到她的帳戶她也有 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9年時出資新臺 幣(下同)1,800萬元買下祐春公司15%股權,係為了稅務考 量及財務分配才會登記5%在被告名下,5%在告訴人名下,5% 在告訴人姊姊名下,登記之前被告確實有告知告訴人。當時 被告與告訴人是夫妻,這麼大筆投資不可能會不告訴告訴人 ,且告訴人在99年回臺時有在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願任



同意書由本人親自簽名,又當時祐春公司每月匯款40萬元、 50萬元、60萬元金額不等至告訴人名下帳戶,所開立禁止背 書轉讓之支票也必須存入告訴人帳戶,告訴人可以掌握其帳 戶金錢出入情形,足認告訴人對於以其名義投資祐春公司乙 節均為知悉,且授權被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被 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雙方於82年3月21日結婚,於10 4年4月2日離婚,經告訴人王曉薇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01頁 ),並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依祐春公 司99年3月18日股東同意書所載,原股東游文珊出資額25萬 元轉讓由告訴人承受,原股東黃淑華部分出資額25萬元轉讓 由被告承受,原股東黃淑華部分出資額25萬元轉讓由被告之 姐黃春妹承受;依祐春公司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所載,祐 春公司該次增加資本2,400萬元,增資基準日為99年4月8日 ,告訴人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出資額145 萬元,被告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出資額1 45萬元,被告之姐黃春妹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 元,總出資額145萬元。被告係在祐春公司上開99年3月18日 、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並授權祐春 公司之人或由被告自行在上開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股 東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其後祐春公司人員持股東同 意書及相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祐春公司99年4月8日 現金增加資本2,400萬元事宜辦理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 於同年4月15日核准祐春公司之上開現金增資變更登記,而 將上開現金增加資本2,400萬元事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祐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嗣經祐春公司股東會補選董事 游文珊王曉薇後,祐春公司承辦人員持相關文件至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就祐春公司99年8月16日就改選董事事宜辦理變 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核准祐春公司之上開改選董事 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6至67頁), 並有祐春公司99年3月18日股東同意書1份(他字第3814號卷 第36頁)、祐春公司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1份(他字第381 4號卷第39頁)、祐春公司99年4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1份(他字第3814號卷第37至38頁)、經濟部99年8月16 日經授中字第09932457160號函(稿)及函各1份(本院卷第 168至169頁)、祐春公司99年8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 (本院卷第171頁)、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99年8月12日至 102年4月7日)1份(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曉薇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生活費都是被告



給的,我怎麼可能有錢投資祐春公司,被告沒有跟我說借我 的名義去登記祐春公司董事或股東,我也沒有同意,我不知 道有祐春公司這間公司等語(他字第3814號卷第43至44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王曉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第175 頁祐春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面有王曉薇的簽名,這是我的 簽名沒錯,被告叫我簽名叫我不要問,當初是出於信任。婚 前我在新竹縣政府工作半年,後來我與被告在82年7月19日 開浩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我是在94年移居加拿大,我在浩 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作10幾年,我移民加拿大後每年春假 、清明掃墓節會回來,暑假不一定。我移民前浩晟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的薪水是我負責在發的,我個人臺灣銀行竹北分行 名下帳戶是公司發薪資用的,我有這個帳戶的網路銀行跟密 碼。我一定會有使用這個帳戶,因為我有扣信用卡帳戶的費 用是指定這家,因為當時我只有臺銀銀行的一本帳戶,我人 大部分都住在國外,公司會開臺灣銀行帳戶是因為我們跟公 家機關往來,所有的轉帳我們可以省一些手續費,所以我當 時只有臺灣銀行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12頁),足徵 告訴人王曉薇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證稱本院卷175頁祐春公 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是其本人親自簽名,而該願任董事同意書 記載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為止,且告訴人亦知 悉其名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可使用該 帳戶,並以該帳戶支付個人信用卡費用。
 ㈢參以告訴人王曉薇名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他字第3814號卷第50至53頁) ,祐春公司自100年至102年間每月匯入該帳戶數十萬元不等 之款項,而該帳戶亦有每月扣除匯豐信用卡費用之支出,再 佐以被告提出祐春公司於100年間所簽發支付予告訴人,且 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3紙(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告訴 人既知悉其名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可 使用該帳戶,並以該帳戶支付個人信用卡費用,告訴人就其 帳戶金錢出入情形,包括其帳戶內有祐春公司所匯入數十萬 元不等之股利,包括祐春公司所簽發予告訴人之禁止背書轉 讓之支票存入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等節,自難謂全然不知。 又觀諸告訴人99年間之入出境紀錄(他字第3814號卷第54至 54-1頁),其確於99年8月23日自澳門入境返國,再於00年0 月0日出境至溫哥華,而告訴人王曉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 院卷175頁祐春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是其本人親自簽名,而 該願任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為 止,暨告訴人王曉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碩士畢業, 其移民前曾於新竹縣政府工作半年,再於浩晟公司工作了10



多年等語,足認告訴人於99年間為社會及工作經驗豐富之成 年人,且曾有與被告共同開設、經營浩晟公司之多年經驗, 當能理解其簽署祐春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之涵義為何,難認 告訴人當時不知悉或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祐春公司董事 ,及被告以其名義參與祐春公司之投資、經營,而仍於該願 任董事同意書親自簽名。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有告 知告訴人投資祐春公司、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事宜,且告訴 人有授權被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等語,難認子虛 。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制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 因有權制作私文書者,與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同此 見解);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 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 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被告倘係 得他人之同意,借其名義為該公司股東,則被告與該他人間 有消極信託關係,被告將該他人列為股東聲請主管機關登記 ,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雖 於告訴人尚未返國之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時,於祐春 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王曉薇之簽名,且授權祐春公 司之人或自行在該祐春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王曉薇 之印文,並由祐春公司人員持股東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至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權變更之公司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 於99年4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然既無證據足認其係未經授 權而為,詳如前述,核與無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不實 文書之情形有別,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即無從以上述各罪論處,更無從執此 逕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各該犯行。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 固接獲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而將告訴人列為被告祐春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就義務人祐春 公司之廢棄物清理法費用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命 令將告訴人列為祐春公司清算人而命告訴人陳報相關調查事 項,然告訴人王曉薇自承其本人於祐春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 上親自簽名,該願任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99年8月12日 至102年4月7日」為止,告訴人王曉薇迄於112年間仍被列為 祐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之原因為何,尚有未明,自 難逕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99年間之偽造文書犯行。至



起訴書認被告於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於祐春公司股東 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印文,於100年3月15日經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 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祐春公司變更登記表內(登記日期: 於100年3月15日)等節,惟觀諸該次祐春公司變更登記表, 該次公司變更登記係登記「監察人」變更事宜(監察人:黃 亭瑜),有該次祐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偵字第3193 號卷第16至18頁),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 據,均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自難僅憑 告訴人前開具有瑕疵並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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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