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0號
SCDM,113,訴,14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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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紘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楊睿紘於民國110年2月間結識吳彥萱,其為清償個人債務, 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吳彥萱 佯稱:投資皮包買賣需要資金、在外討債需要負責小弟生活 開銷、圍標工程需要打點有力人士、從事賭場生意需要資金 、車子壞掉需要維修云云,尋求吳彥萱金援;復接續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向吳彥萱佯稱:母親參加他人婚禮需佩戴金 飾、阿姨的女兒要結婚亦需佩戴金飾云云,商求吳彥萱提供 。吳彥萱因此陷於錯誤,遂於附件(電子檔案附件)所載之 時間,在新竹市區,自其如附件所示之帳戶,陸續匯款如附 件所示之金額至楊睿紘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睿紘玉山銀行帳戶)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楊睿紘郵局銀行帳戶)內,總計金額為9,15 6,500元(下稱本案詐騙款項,起訴書未將匯款手續費扣除 ,應予更正);吳彥萱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其址設新 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下稱吳彥萱住處),交 付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飾(下合稱本案金飾)予楊睿紘 。嗣楊睿紘旋將本案金飾變現,並連同本案詐騙款項用以抵 債、花費殆盡。
 ㈡經吳彥萱屢屢追問已交付之本案詐騙款項如何返還、是否有



相應之擔保,楊睿紘為安撫吳彥萱,遂另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日當日 ,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有價證券(下稱本案偽 造本票),並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吳彥萱行使,而宣稱該 等本票為其大哥「方偉雄」(按:實際上並無此人)所開立 ,「方偉雄」會依約給付票面金額,足生損害於吳彥萱。、案經吳彥萱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被告楊睿紘,以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73頁至第174頁),並有以下證據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吳彥萱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116頁至第119頁、 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⒉告訴人國泰帳戶、中信帳戶、渣打帳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 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7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6 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1頁)。 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8 0頁至第97頁)。
 ⒋被告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個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見他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79 頁至第115頁)。




 ⒌本案金飾照片(卷頁詳如附表二所示)。
 ⒍本案偽造本票(卷頁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苟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不 問該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無妨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偽以「方偉雄」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 開本票,雖「方偉雄」此人實際上不存在(見他卷第57頁) ,惟被告於LINE訊息中多次向告訴人提及「方偉雄」為其大 哥、大哥有能力給付票款等情,甚且虛構「方偉雄」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於上開本票上,自然足以使人誤信該等本票為真 正。是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難解免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罪責。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於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署押 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 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與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變更起訴法條:
  就本案犯罪事實㈠有關本案金飾之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所為乃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經本院再次向被告確認此部分犯罪情節,其供稱:當時 向告訴人開口借本案金飾,都是一開始就亂編的理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準此觀之,被告並非基於借貸或其他 合法之法律上原因持有本案金飾,而係因為施用詐術始受本 案金飾之交付,自屬詐欺取財罪之範疇,尚與侵占罪無涉。 是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之論罪,固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均告知上揭變更後論 罪法條(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64頁),而供被告、辯護人 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⒉審理範圍之說明:
  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起訴書就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4、5 所示本票之行為,未有記載。惟此部分與被告所涉偽造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暨審理 程序時,均已補充告知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 73頁),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74頁)。是被告之 辯護及防禦權已受到充分保障,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中先後以不同說詞,陸續向告訴人詐得 如附件表格1至4所示之各開款項,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飾 ;暨於犯罪事實㈡之中為安撫告訴人、使告訴人相信本案詐 騙款項得以獲償,而先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各開本票,各係 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 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犯罪事實㈠、㈡,在法律評價上均各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 接續犯,而均各僅以一罪論處;公訴意旨就本案犯罪事實㈠ ,認為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本案詐騙款項與本案金飾,分屬不 同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數罪併罰之說明:
  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乃因遲遲未能清償犯罪事實㈠之 本案詐騙款項,為求安撫、取信告訴人,始另行決定偽造本 案偽造本票。是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實係本於不同犯罪 決意,其犯罪情節也未有重疊,行為可謂互殊,應評價為數 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
、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告訴人的信任,一 而再、再而三編造各種藉口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於告訴 人起疑不安之際,又另偽造本案本票而行使,所為應予嚴厲 譴責;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 意分期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141頁),惟其第1期(113年6 月30日到期)之給付即未能如期清償,經告訴人同意展延至 113年7月底(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76頁),然迄今依然分 文未為給付(見本院卷末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足見被告毫 無誠信可言,甚至可謂企圖以徒具形式之和解騙取減刑、緩 刑的機會,犯後態度實屬糟糕;再參以被告本案施用詐術之 頻率、詐取而得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因而所受之財產 權侵害、偽造本票之數量、告訴人持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卻求償無門所耗費之心力與司法成本(見他卷第56頁至 第57頁、第121頁)等情;另兼衡被告之各項前案素行,以 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與採筍工、離婚需 扶養就讀高中的女兒與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參、沒收:
、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中,詐得如附件表格1至4所示之本案 詐騙款項總計9,156,500元,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金飾 ,為其犯罪所得。上述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 人分文,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偽造本票之沒收:
 ㈠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 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開本票,均為被告所偽造,爰均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等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 或印文,乃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欄㈠ 楊睿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欄㈡ 楊睿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二:本案金飾
編號 項目 交付日期 價值 照片之卷頁出處 1 金項鍊2條、金鐲子1只 110年 9月27日 總計至少 400,000元 他卷第58頁 2 戒指3枚、金玉手鍊1條 111年 9月16日 他卷第59頁

附表三:本案偽造本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或印文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行使方式 卷頁出處 1 742826號 111年 7月26日 8,960,000元 發票人欄、金額欄 偽造「方偉雄」之署押與印文 在吳彥萱住處交付予吳彥萱 他卷第54頁 2 742847號 111年 7月26日 1,760,000 發票人欄、金額欄 偽造「方偉雄」之署押與印文 在吳彥萱住處交付予吳彥萱 他卷第54頁 3 742841號 112年 2月17日 12,800,000元 發票人欄、金額欄 偽造「方偉雄」之署押與印文 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彥萱 他卷第55頁、136頁 4 742831號 111年 8月16日 9,200,000元 發票人欄、金額欄 偽造「方偉雄」之署押與印文 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彥萱 他卷第137頁 5 742839號 111年 8月16日 1,960,000元 發票人欄、金額欄 偽造「方偉雄」之署押與印文 翻拍後以LINE傳送予吳彥萱 他卷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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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