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宋巧仁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審訴字第313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巧仁(下稱聲請人 )前於民國97年12月19日23時許經警於新北市板橋區意願賓 館逮捕後,因有毒品前科,經警於97年12月20日凌晨0時45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其後因前另涉強盜案件,經警於97年12 月20日上午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遭本院裁定羈押後,於同 日又經看守所採集尿液送驗。上開2次採尿送驗後均檢出尿 液中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嗣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 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新北A案),及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313號刑事宣判筆錄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本院B案)。上開2案之尿液檢驗報告均呈毒品陽性反 應、尿液中所含毒品閾值及毒品總類均相同,是本院B案與 新北A案屬同一案件一罪二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 「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 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 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 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97年12月18日16時許,於臺北縣板橋市(改制 後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97年12月19日2
3時許逮捕,並於97年12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經新北A案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聲請人於97年12月19日中午某時 許,於臺北縣三重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以將 海洛因滲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聲請人因另涉犯強盜罪,於97年12 月20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看守所方人員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經本院B案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第38至41頁)。(二)惟聲請人前曾以上開本院B案與新北A案判決違反一事不二 罰規定云云,分別向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 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抗告駁回 )、112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反 面、第32頁反面、第42至50頁),而聲請人今仍執同一事 實原因重向本院聲請再審,該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 定,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 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可 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係指聲請顯 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 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 聲請再審之理由,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自無踐 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