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育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所為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育瑋(下稱聲請人)已 獲被害人張水星和解並簽訂和解書,經友人居中轉知被害人 並協調純屬誤會。本案事實經過,聲請人實無與主謀游慶文 共同涉犯妨害秩序犯行及犯意聯絡,遭重判6月有期徒刑, 聲請人之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爰對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 1號刑事判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 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 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 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同此見 解)。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所為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47號案件實體審理後, 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聲請人再行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依前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實 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 則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本件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立法理由 ,應認顯無依上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聲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