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昀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昀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昀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錯誤部分,業經本院更正)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 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