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43號
SCDM,113,聲,74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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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山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8年度執字第2412號、第2516號、
第3125號、第3293號,98年度執助字第567號,98年度執更字第5
05號,107年度執更字第14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山龍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 定,其中施用毒品之部分,刑罰即逾12年,對照獄中友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經本院判決確定,刑期僅10年左右 ,竟較受刑人施用毒品部分為輕,顯見受刑人所受責罰顯不 相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就受刑 人目前執行案件重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 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 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 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 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 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而於99年8月25日確 定等情,有上述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
 ㈡本院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其執行方 法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 地。是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本案請求,尚非聲明異議程序可



得審酌事項,其聲明異議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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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