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德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德仁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 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 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 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 定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 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2罪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本案),形式上固
屬適法。
㈡然查,聲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附表二編號1、2即為附 表一所示之2罪),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另案 ),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1號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確 認無訛。
㈢是上開另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範圍(即附表二編號1、2) ,與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全部範圍重複,乃重複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考量另案聲請定刑案件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罪, 包括本案所聲請之部分,以及本案聲請所未包含之罪刑,故 於另案聲請定刑案件中,所能審酌定應執行刑之事由或因子 更為充分,較諸本案聲請,當可為較全面、妥適之量處,而 更能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並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合 乎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所揭示意 旨。是本案聲請形式上雖合於聲請定刑之法定要件,然在受 刑人顯有其他可合併定刑之罪,並業經另案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下,本院認尚無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先予定刑之 必要,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一: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07/23 112/8/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9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3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號 112年度簡字第5955號 判決 日期 113/03/18 112/12/2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號 112年度簡字第5955號 判決 日期 113/05/22 113/6/4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2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45號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1號案件聲請書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07/23 112/8/13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8/15) 112/9/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9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30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2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新北地檢) 新北地院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新北地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號 112年度簡字第5955號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判決 日期 113/03/18 112/12/22 113/1/25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3/1/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新北地檢) 新北地院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新北地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號 112年度簡字第5955號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判決 日期 113/05/22 113/6/4 113/6/14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2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4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