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91號
SCDM,113,聲,69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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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毅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毅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毅豪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 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 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 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9日 111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57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2號 112年度原交訴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2號 112年度原交訴第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3日 113年5月29日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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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