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維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 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 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四、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各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 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 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前揭受刑 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有期徒刑1年1月(680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6月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18日至109年1月8日 110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4284號等 新竹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0號等 111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7日 112年1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等 111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62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4號 編號 3 罪名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