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仕龍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112年度執沒字第16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仕龍(下稱受刑 人)現在監無法外出工作,在獄中除三餐外之必需品,受刑 人均需自力購得,每月僅有勞作金數百元及保管金可供使用 。受刑人在監保管金係由家屬不定期寄入供受刑人於服刑期 間日常生活所需使用,非屬受刑人之所得,不可與本件債務 (犯罪所得)損害賠償一概而論,否則倘若未區隔金錢來源 即強制執行,有違查封禁止原則,亦變相將受刑人之家屬視 同為債務連帶處分,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抵觸, 是執行命令查扣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部分,應予撤銷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 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 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 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是檢察官對在監受 刑人執行沒收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 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3罪)、4月、2月(3罪),共7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1台、螢幕、鍵盤、滑鼠各1
個、主機及螢幕電源線各1條」、「現金2,980元」、「喇叭 2個」、「iPAD原廠充電組1組、美甲組1組、現金5,315元」 、「眼鏡1副、雨衣1件及現金1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案經判決確 定移送執行後,上開沒收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分案以 112年度執沒字第1690號辦理,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竹檢 云公112執沒1690字第1139006479號函囑法務部○○○○○○○於53 ,445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 ,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執行本院 諭知沒收之確定判決,並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於法 有據;且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裁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應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酌留必需生活費 之規定,於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實際狀 況而增減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本院參 酌受刑人在監所之住宿、飲食均由監所提供,受刑人縱經檢 察官強制執行其財產,亦不至於因此陷於窘境。參以本件執 行檢察官已斟酌受刑人在監情況而每月保留一定之生活所需 經費,如有多餘始執行扣繳;受刑人復未指明有何特殊原因 或醫療需求,致每月實際必需費用超逾上揭數額而需再酌留 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又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 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其親友(含親屬、 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 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 產,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繳納犯罪所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 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款。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保 管金不得執行沒收,否則形同連帶處分其家屬云云,亦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未見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故受刑人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