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冠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冠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7時30 分許,駕駛懸掛BGS-539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正塘加油 站,向加油站員卓秋芸佯稱欲加新臺幣(下同)500元之95 無鉛汽油云云,致卓秋芸誤信其有付款之意,而依要求加油 。待加油完畢後,彭冠文即向卓秋芸表示未帶信用卡,晚點 會帶錢支付云云即駕車離去不返,以此方式詐得價值500元 之95無鉛汽油。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彭冠文雖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 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 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受司法程序之煩,實屬不該,本 當從重量刑。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素行、所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價值50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並未扣案 ,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5號
被 告 彭冠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文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支付加油費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 午7時30分許,駕駛懸掛BGS-5393號車牌之國瑞廠牌、白色 車身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往正塘加 油站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正塘加油 站),並向加油站店員卓秋芸佯稱欲加95無鉛汽油等語,致 卓秋芸誤信其有付款之真意,而依指示加油,以此方式詐得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油料,待加油完畢後,彭冠文 始向卓秋芸表示未帶信用卡,佯稱晚點會帶錢支付即駕車離 去不返,卓秋芸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正塘加油站委由卓秋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冠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加油費用,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代理人卓秋芸施用詐術,而詐得價值500元油料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卓秋芸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加油費用,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代理人卓秋芸施用詐術,而詐得價值500元油料之事實。 3 監視器檔案暨擷取影像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正塘加油站加油之事實。 4 正塘加油站發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至正塘加油站加油費用為500元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第445號及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以相同手法詐得油料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 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為累犯 ,其自制力及守法意識甚薄,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 得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