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894號
SCDM,113,竹簡,894,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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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贊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贊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同法第8條) 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 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自 屬行使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以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理當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 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92號
  被   告 莊贊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贊賢因其所有、借名登記於其兄莊贊德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牌照,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經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113年3、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真實身分 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1萬5,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牌照2面,懸掛於本案汽車上並駕駛本案汽車 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為警接獲民眾檢舉,於113年6月9日16時許,在新竹市 北區中正路與士林東路口發現本案汽車並上前盤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俊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 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112年6月9日員警偵查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照片1 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 之偽造車牌,業據扣案,且係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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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