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850號
SCDM,113,竹簡,850,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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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5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6
、8707、8708、8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韋慶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李韋慶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於 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犯罪事實:
  李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中午12時57分許,見林昱叡所有、停放 在新竹縣○○市○○○路0號新竹高鐵車站腳踏車停放區之捷安特 品牌腳踏車1台未上鎖,旋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離 現場,復以在社群網站刊登腳踏車照片之方式將腳踏車變賣 得款。
 ㈡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見林佑融所有、停放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0號六家火車站樓梯前之捷安特品牌腳 踏車1台未上鎖,旋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離現場, 復以在社群網站刊登腳踏車照片之方式將腳踏車變賣得款。 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見詹子寬所有、停放在新竹 縣○○市○○○路0號新竹高鐵車站腳踏車停放區之KHS功學社品 牌腳踏車1台未上鎖,旋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離現



場,復以在社群網站刊登腳踏車照片之方式將腳踏車變賣得 款。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韋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三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 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 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無端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受司法程 序之煩,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 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備註 1 捷安特品牌腳踏車1台 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 2 捷安特品牌腳踏車1台 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 3 KHS功學社品牌腳踏車1台 犯罪事實㈢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8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
  被   告 李韋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慶前因多次竊盜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 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0日中午12時57分許,見林昱叡所有、停放在新 竹縣○○市○○○路0號新竹高鐵車站腳踏車停放區之捷安特品牌 腳踏車1台未上鎖(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旋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離現場,復以在社群網站刊登 腳踏車照片之方式將腳踏車變賣得款。嗣因林昱叡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8708號) ㈡於113年3月7日14時28分許,見林佑融所有、停放在新竹縣○○ 市○○○路○段000號六家火車站樓梯前之捷安特品牌腳踏車1台 未上鎖(價值9,800元),旋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 離現場,復以在社群網站刊登腳踏車照片之方式將腳踏車變 賣得款。嗣因林佑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8709號)
㈢於113年3月23日18時22分許,見詹子寬所有、停放在新竹縣○ ○市○○○路0號新竹高鐵車站腳踏車停放區之捷安特品牌腳踏 車1台未上鎖(價值2萬6,000元),旋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 手,並騎離現場,復以在社群網站刊登腳踏車照片之方式將 腳踏車變賣得款。嗣因詹子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知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
二、案經林昱叡林佑融詹子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叡林佑融詹子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昱叡林佑融詹子寬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113年2月10日、同年3月7日、同年月23日高鐵新竹站及六家火車站周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被告全身照片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竊取腳踏車之事實。  4 被告社群網站臉書之拍賣賣場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竊取高價腳踏車並於賣場變態之慣習,絕非如其所辯將高價腳踏車棄置於路旁。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韋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 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被 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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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