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大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甲○○為李○○之子,二人同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以112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二)另甲○○前因對李○○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 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 得對李○○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及不得對李○○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且該保護令於111年11月17日20時31分許,經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派員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 處送達,並宣達上開保護令內容。詎甲○○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 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6月19日20時起至1 13年6月20日8時5分許為止,酒後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大聲自言自語並吵鬧,嗣於向李○○索 討金錢買煙遭拒時,辱罵李○○「幹你娘」、「機八」等語, 以此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 「騷擾之聯絡行為」,應予更正),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 經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偵卷第5至6頁、第46至4 7頁)。
(二)告訴人李○○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7頁)。(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111年11月1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案件加 害人告戒約制表(偵卷第8至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許多違反 保護令案件,迭經告誡、入監矯正,猶對年邁之告訴人再犯 相同之罪,堪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無視本院 核發之保護令效力,酒後屢次對同住之年邁母親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告訴人長期受到被告之家庭暴力不得安寧,被 告犯行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兼衡被告離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