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695號
SCDM,113,竹簡,695,2024080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欣榮


選任辯護人 林勁律師
連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2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甲○○為乙○○樓下之同社區鄰居,因認為乙 ○○該戶夜間發出之生活噪音影響安寧及作息,經與乙○○溝通 未獲改善,竟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6時49分許,在該社 區1樓大廳見乙○○欲走出大門之際,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 起訴書誤載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之強制犯意,以身體阻擋乙○○開啟大門離去之強暴方式,妨 害乙○○自由通行社區大門之權利約達17分鐘之久,嗣乙○○報 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偵卷第4至5頁 、第24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94至96頁)。(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6頁、第24 至25頁)。  
(三)偵查報告(偵卷第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卷第12頁)、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5頁)、監 視器擷取畫面列印資料(偵卷第13至14頁)。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 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鄰居



,因認為告訴人該戶產生之生活噪音影響安寧及作息,未能 獲得改善,心生不滿而犯本件之動機,於偵查中否認犯意, 終至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獲接 受(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暨其大專畢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與太太、小孩同住,從事業務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見本院 易字卷第97頁),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 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9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 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 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 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 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 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