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姜正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貳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竊取時間應更 正為「下午5時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 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皮夾1只及新臺幣2千元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 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被 告 范姜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見白夢妮停放在新竹縣○○鎮○○路0 00號前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欄內之皮夾無人看管,即徒手竊 取該皮夾及皮夾內所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 ,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夢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正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白夢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案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范姜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皮夾及其內所含現金2,000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