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榆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榆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榆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0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林森店,見PREGILLANA LEA DELA CRUZ(中文名:琳亞,下稱琳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皮夾及 其內物品遺失在店內地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徒手拾起而侵占入己,嗣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案經琳亞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琳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之監 視器畫面影像暨其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侵占之現金為8,000元,惟此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卷內別無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 ,而被告則堅稱:我確定皮夾裡只有6,900元,因為我撿到 告訴人的皮夾後,就前往新竹市西大路購買香菸,我有算一 下裡面的錢,其餘的東西我就都沒有動,我當時本身就有自 己的錢在身上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0頁)。準此
,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達8,000元,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存在疏忽,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表示由本院自行判斷,爰逕行更正為6,900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他人遺失財物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以及其侵占 遺失物之種類、金額、侵占之地點與手段,並慮及其未與告 訴人和解,但所侵占之現金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情;再兼 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外送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皮夾,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並為被告所得支配。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拾得該黑色皮 夾後,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留在身上,黑色皮夾本身及 其餘內容物均已丟棄(見偵卷第8頁);而告訴人則稱該黑 色皮夾價值為100元(見偵卷第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上述黑色皮夾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6,900元,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且屬於被告。惟該等現金業已全數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不另行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乃告訴人私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提 款卡,一旦遺失而經由補發,先前所遺失者即失其效用, 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並且,該等身分證明文件或提款 卡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據扣案,倘宣告沒收,亦徒增執行之 困擾。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上述物品雖亦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惟本院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侵占之遺失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黑色皮夾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 未扣案 是 2 現金6,900元 扣案,已發還予告訴人 否 3 居留證 未扣案 否 4 健保卡 5 郵局金融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