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子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4
1號、112年度偵字第20042號、第22028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子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伍拾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温子亦依其年紀、智識經驗,知悉手機門號及其驗證碼簡訊 是用以認證個人身分、維護個人隱私或財產安全之重要個人 資料,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 犯罪工具,從而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驗證碼簡 訊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詎其竟仍不違背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透過app軟體 「小豬出任務」,以其所申辦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收受驗證碼簡訊,再將驗 證碼簡訊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嗣本案詐騙集團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利用所取得之驗證碼簡訊,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相應之詐術 ,致其等陷入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本案詐騙集 團。
㈡案經呂妙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游鈞翔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孟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温子亦固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20042號卷第53頁),卷內證據亦屬明確。則依上述規定, 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妙伶、游鈞翔、林孟寬,以及證人即被害人 黃章榮於警詢之證述。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通聯調 閱查詢單。
㈣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畫面1份。
㈤遊戲橘子會員帳號查詢單、GASH遊戲點數儲值紀錄。 ㈥告訴人呂妙伶中信帳戶轉帳儲值之憑證、告訴人呂妙伶橘子 電支帳戶支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㈦告訴人游鈞翔、林孟寬,以及被害人黃章榮購買GASH點數之 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㈧告訴人游鈞翔、被害人黃章榮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關於告訴人林孟寬之部分(見偵字第22028號卷第14頁至第16 頁、附表編號3註解處):
被告本案所提供之手機簡訊驗證碼之中,僅有門號00000000 00號與告訴人林孟寬所受之詐欺犯行有關,並不包含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因此,告訴人林孟寬所受詐欺之款項,與 被告本案有關者,僅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所綁定之遊戲 橘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而不及於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所綁定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 是起訴書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 「0000000000」於告訴人林孟寬之部分一併載入,顯屬誤繕 ,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請求更正(見本院竹簡 卷第54頁),爰予刪除。
⒉關於被害人黃章榮之部分(見偵字第22028號卷第20頁以下、 附表編號4註解處):
⑴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為偵查檢察官全數列於告訴
人林孟寬之部分,惟經本院核對卷證,發現此部分實為被 害人黃章榮遭詐騙之經過,與告訴人林孟寬完全無關。上 述疏失甚為顯然且明確,為求慎重,另經本院向檢察官函 詢確認無訛(見本院竹簡卷第45頁),因此爰將此部分自 告訴人林孟寬處移列至被害人黃章榮處。
⑵又被害人黃章榮雖自始未出現於起訴書上,但其之所以受 詐騙,乃出於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驗證碼 予本案詐騙集團,此與本案另一名告訴人呂妙伶相同。是 被告實際上係以同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騙告 訴人呂妙伶、被害人黃章榮;是被害人黃章榮之部分,與 告訴人呂妙伶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 前者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⑶本院雖因被告經合法送達卻未遵其到庭,而無從告知其被 害人黃章榮部分之犯罪事實,但實際上此部分事實早已列 於起訴書上,只是誤載告訴人為林孟寬,此已如上充分說 明。在此背景下,本院依法將被害人黃章榮之部分併予審 理,實際上對被告並無任何不利益,其防禦權也未受到明 顯影響,附此指明。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被告乃先後提供3支手機門號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 予同一詐騙集團,行為決意單一,犯罪目的亦屬相同,因此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而被告又係以此一行為致使總共4名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 益受到侵害,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 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 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 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案中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求小利,即選擇 將手機簡訊驗證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之犯後態度
,同時參以其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提供手機簡訊驗證碼 之數量多寡、所獲之報酬、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受害之 金額等情;再參以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3支手機門號驗證碼予本案詐騙集團,獲取 相當於50元之報酬,此業據其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字第 20042號卷第52頁)。上述相當於5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予沒收,並 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 詐術內容 交付財物之時間、方式與數量 1 呂妙伶 112年2月22日 以0000000000號門號及所收取之驗證碼簡訊,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進階認證會員帳號「0000000000」;並同時偽以購物網站「生活市集」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呂妙玲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客戶之信用卡將發生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呂妙伶依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妙伶中信帳戶),綁定本案詐騙集團要求呂妙伶所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支付帳戶(下稱呂妙伶橘子電支帳戶)。呂妙伶並自同日20時42分許起,陸續自其中信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24萬8,000元至其橘子電支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再自呂妙伶橘子電支帳戶支領其中3萬元,購買相應價值之GASH點數,並將該等點數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內。 2 游鈞翔 112年2月17日 以0000000000號門號及所收取之驗證碼簡訊,向遊戲橘子公司進階認證會員帳號「000000000」;並同時向游鈞翔佯稱有意販售GASH點數,惟指示游鈞翔除給付價金外,另須給付相應金額之保證金,屆時再予退還云云。 游鈞翔於同日14時5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天美門市,購買價值1,000元之GASH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本案詐騙集團,本案詐騙集團遂將該等點數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內。 3 林孟寬 112年3月2日 以0000000000號門號及所收取之驗證碼簡訊,分別向遊戲橘子公司進階認證會員帳號「0000000000」;並同時以交友軟體「探探」向林孟寬佯稱:欲見面須先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云云。 (註:起訴書另贅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及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均應予刪除。) 林孟寬自同日19時許起,在全家便利商店樟福門市與樟中門市,陸續購買價值共1萬9,000元之GASH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本案詐騙集團,本案詐騙集團遂將該等點數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內。 4 黃章榮 112年2月23日 以0000000000號門號及所收取之驗證碼簡訊,向遊戲橘子公司進階認證會員帳號「0000000000」;並同時在手機遊戲「春秋戰雄」中佯稱有意向黃章榮購買其遊戲帳號,惟黃章榮須另向「交易購」遊戲交易平台申辦帳號,於該平台交易,並先儲值GASH點數作為交易擔保金云云。 黃章榮於112年2月24日1時36分許,在7-Eleven德玉門市先後購買價值共1萬元之GASH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及密碼經「交易購」平台回傳予本案詐騙集團,本案詐騙集團遂將其中之5,000元點數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內。 (註:起訴書將此部分誤列於告訴人林孟寬之處,爰予移列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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