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電動鎚鑽1 支」應更正為「雙機衝擊起子震動鑽1組」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呂芳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累犯: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罪質相 同,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 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 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震動鑽,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 ,且所竊得之震動鑽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所生損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震動鑽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3號
被 告 呂芳全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全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354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4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2月13日12時1分許,在黃宗榮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HOMEBOX好博家」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架上之電動鎚鑽1支(價值約新臺幣6,890元), 於藏置所攜帶之背包後,遭賣場店員翁右芳察覺,當場攔下 呂芳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宗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芳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宗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翁右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17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芳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所犯與前 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手段類似,足見前開案件並 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