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390號
SCDM,113,竹簡,39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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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蔡定祐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國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曾於  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竹北簡字第5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1月28日確定,並於107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  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  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習,再為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  ,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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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