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3年度,263號
SCDM,113,竹交簡,26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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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1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本案(113年度交易字第259
號)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歐家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 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歐家財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以修 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作為本案加重論 罪法條,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上。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人 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 犯行雖符合2款加重事項,但被告行為只有1個,而上開規 定之數款列舉加重事項,符合其一即得加重其刑,故僅加 重一次即可,無庸遞加其刑,以免過度評價。
  2.自首減輕: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 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14704卷第26 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之犯罪紀錄,竟不知警惕, 又於酒醉後駕車上路,且參與道路交通時未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而於迴轉時撞擊同向行駛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無從卸責,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三、酒醉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
  被   告 歐家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家財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2時45分許,酒 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迴 車。適同向左後方有陳文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肇事,陳文佩因此受 有左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歐家財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家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文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車禍後遺留在現場之跡證。 4 新竹縣○○○○○○○○○道路○○○○○○○○○○○○○○○○○○0○○○路○○○○○號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後駕車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又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 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被 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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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