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元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應補充為 「明知渠稍早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巿北區金農路某處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 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事項 ,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 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號
被 告 謝元嬌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元嬌於113年4月23日夜間7時29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 巿北區金農路某處,飲用高梁酒加水2口(約50CC)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出買小菜,途經新竹巿北區金農路42巷52弄口,因轉彎未 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謝元嬌身上散發出濃濃酒味,並 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元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13年4月23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Z000000000、PB6-690)等附卷可證,是被 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元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