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71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宗辰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於證據清單 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徐宗辰於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95號卷《下稱本院112 交易795卷》第30至31頁)」、編號4應補充「新竹市○○○道路○ ○○○○○○○○○○○○○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涉犯 法條部分予以更正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有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第31 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 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乙 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2交易795 卷第30至31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下 稱偵卷》第27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致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工,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跟母親同 住,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12交易795卷第53頁)、告訴 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雖曾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12交易795卷第37頁),然未能依約履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1號
被 告 徐宗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辰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由西往東方向第3 車道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經國路1段交岔路口綠燈起步之 際,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境,並無不 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沿同路段同方向同車道 行駛而在其車輛右前方由何偉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何偉綸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小拇指開放傷 口併遠端指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何偉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宗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闖紅燈,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偉綸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係於綠燈亮起時才起步,在通過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