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4
號、第7555號、第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助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3時26分許,至新竹縣○○鄉○○路○ 段00號老三牛肉麵店,徒手竊取黃得紡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二)於112年8月28日凌晨5時13分許,至新竹縣○○鄉○○路○段00 號福利社,以不詳方式毀壞木製大門後,入內竊取莊梨榛 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三)於112年9月16日凌晨4時49分許,侵入新竹縣○○鄉○○街00 巷00號黃佩萱住處,竊取黃佩萱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
二、案經莊梨榛、黃佩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黃得紡於警詢時證述遭 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555號卷第37至3 9頁),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憑 (見113年度偵字第7555號卷第40至45頁)。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莊梨榛於警詢時證述遭 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554號卷第36至3 9頁),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憑 (見113年度偵字第7554號卷第43至46頁)。(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黃佩萱於警詢時證述遭 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卷第45至4 9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77號搜索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 第7888號卷第31至34頁、第51至53頁)。(四)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有防水之工作, 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 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得物品 數量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得紡 新臺幣 貳仟元 林宜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莊梨榛 金牌臺灣啤酒 貳箱 林宜助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佩萱 財神爺 壹尊 林宜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未發還之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汽車鑰匙 貳把 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 壹台 APPLE廠牌滑鼠 壹個 金士頓廠牌128G隨身碟 肆個 音響撥放器及音響 壹對 老人卡 壹張 小皮包 伍個 新臺幣 參仟元 雷射筆 伍支 教鞭 貳支 活頁紙 壹疊 藍筆 陸支 TBC機上盒(已發還) 壹個 電腦後背包(已發還) 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