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天保
相 對 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謝謂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90398 號拆屋
交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0398 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應拆除建物、地上物「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6 月1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櫃,C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櫃屋、D 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尺)之鐵櫃屋,E 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 部分(面積27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G 部分(面積145 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棚及H 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雨棚予以拆除。」部分,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28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執 行,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0398 號拆屋交地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訂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測量,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迄今尚未終結。然兩造於106 年5 月16日 經立法委員陳雪生協商,達成協議即「考量賞鯨遊客活動的 需要,本案在漁業署所施作的公共設施完成前(木棧平台、 風雨走廊等),建議繼續給宏興公司經營使用,而宏興公司 應切結於漁業署完工後自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且同意 放棄先訴抗辯權。另請航港局依據本次的會議結論及宏興公 司的切結書,向法院提出申請暫緩地上物拆除之強制執行, 航港局再依法院之准駁辦理。」一節,伊甚且依相對人要求 簽具切結書及請第三人翁其雄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不料相 對人竟違反誠信原則,聲請鈞院現場執行測量,界定拆除點 。伊已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執行,恐造成無 法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請准予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並聲明:准聲請人供擔保後,鈞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主文應拆除建物、地上物部分「上訴人
(即本件聲請人,下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民國100 年6 月1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7平 方公尺)之鐵櫃,C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櫃屋、D 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尺)之鐵櫃屋,E 部分(面積50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F 部分(面積27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G 部分(面積145 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棚及H 部分(面積 118 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雨棚(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 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終結前,應予停止。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 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額 為依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 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106 年度訴 字第24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二)又因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 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在系爭強制事件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民國100 年6 月1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 積37平方公尺)之鐵櫃,C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 櫃屋、D 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尺)之鐵櫃屋,E 部分( 面積5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 部分(面積279 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G 部分(面積145 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棚
及H 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雨棚予以拆除。 」部分,是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 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當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失 。而依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租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 每期(每期為3 個月)應繳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 8,940 元(計算式:兩造原約定每期租金總額11萬7,524 元÷總面積3,200 平方公尺×聲請人占用面積788 平方公 尺=2 萬8,94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以聲請人所提之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自陳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參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依此計算,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12萬5,407 元 【計算式: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每年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之損失2 萬8,940 元×(1 年4 月+2 年+1 年)=12萬 5,4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2萬 5,407 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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