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霖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彭建霖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晚上,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捲毛」之成年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 格,購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10包(純質淨重6.596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5支(驗前毛重32.16公克),欲供 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7日14時43分許,在新 竹縣新豐鄉新興路及忠信路口處,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編號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3份」應更正為「2份」。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4-25頁、第34頁)」。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查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起訴書 雖漏未記載被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 虹菸15支,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及彩虹 菸係同時、一併購買等語(見偵卷第8頁),被告持有彩虹 菸15支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 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 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第三級毒品對 社會治安將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 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參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如附表所示第 三級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之久暫、幸未將該等毒品流通而 擴大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 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 收銷燬」。被告本案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10包、彩虹菸 15支,經送鑑定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2頁),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外 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 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見偵卷第12-1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10包 機器人白底混合包,內含紫色黃色粉末,含外包裝袋10只,驗前總淨重68.714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596公克。 2 彩虹菸 15支 共15支,驗前總實秤毛重32.16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