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明與鄭增鳳(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上午10時19分許,由黃文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鄭增鳳前往戴健恩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鄉○○○○號農 路之麗景露營區,2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及老 虎鉗各1支(均未扣案),開啟露營區內之電箱、破壞水管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電線剪斷拉出,共同以此方式竊 取電線1批,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駕車載運離去,續 駛至附近山區將竊得電線外緣包覆之塑膠皮燒熔取出銅線共 42.8公斤,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位 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宥新資源回收場,將上 開銅線變賣予不知情之鄧凱雄,得款新臺幣(下同)9,844 元朋分花用殆盡。嗣戴健恩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健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文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2頁),並經告訴人戴健恩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48頁至 第149頁),亦與同案被告鄭增鳳、證人鄧凱雄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 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48頁至第150頁),另有警員陳志新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暨Google街景圖共17張、宥 新資源回收場收購明細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頁、第 24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增鳳於事實欄 所示行竊時使用之電纜剪及老虎鉗各1支,均係以金屬製造 、質地堅硬,屬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 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增鳳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前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竹東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51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⑴⑵⑶⑷⑸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⑹案件及其另案 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23日接續執行,於111年 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第65
頁至第66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亦有 犯竊盜罪,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並考量其一犯再犯,顯見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 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再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檳榔批發工作,平均月 收入約3萬餘元,獨居、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 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 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與 同案被告鄭增鳳共同竊得前揭電線,經燒熔外緣包覆之塑膠 皮取出銅線共42.8公斤持往變賣得款9,844元,屬渠等為本 案加重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而被告分得其中 約3,000元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62頁),本院據此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3,000元, 雖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增鳳持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電纜剪 及老虎鉗各1支,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所述下落不明(見本 院卷第162頁),參酌此類物品取得不難,價值非高,縱宣 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其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 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