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81號
SCDM,113,易,58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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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薑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文憲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0時許,行經劉麗雪所經營、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漢王薑母鴨新竹東大店 」(下稱本案薑母鴨店)門口,見劉麗雪將新鮮薑塊曬放於 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其中之薑塊共8斤,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劉麗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蔣文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 頁至第7頁、第22頁至第23頁)。
 ⒉本案薑母鴨店門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頁至第 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起有貪念,徒手竊 取置於本案薑母鴨店門口之薑塊,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良有悔意,並參以其竊取物之種類 、價值,暨告訴人表示:本案無調解意願,刑度由法院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另考量被告已於案發後主動返還 尚未食用之薑塊,並兼衡其退伍榮民的身分,以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個人生活素行、經濟狀況、家庭關係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被告所竊取之薑塊共 重8斤,已返還的數量大概是3斤,店裡的阿姨都有秤過,薑 塊價格約為10斤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 23頁);對此,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就返還數量為何有所爭 執,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改稱:以法院認定為最高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5 項規定,未扣案且未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之薑塊共5斤(價 值約為300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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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