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32號
SCDM,113,易,53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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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至隆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壹、犯罪事實:
  丙○○前為址設新竹市○○街0號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三區管理處(下稱第三區管理處)水質課之技術士,於民國 109年2月14日調職至該公司東興給水廠(永和山水庫)任職 ,其因職場壓力而患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之疾病,然其並未因該疾病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而於112年6月21日晚上7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經管領人即第三區 管理處處長丘宗仁(現任處長為甲○○)之同意,因試圖自殺 而基於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將水質課窗 戶周圍膠條予以撕除後,將窗戶玻璃卸下,致令窗戶膠條不 堪使用,並自窗戶侵入上址水質課內,足生損害於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水質課技術士陳瑞龍於112年6月22日 上午7時30分許,發現丙○○滯留在內,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貳、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陳瑞龍、曾炯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代理人乙○○、何昆保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
(四)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4日台水三人自第000000 0000號函、監視器畫面截圖、窗戶膠條毀損照片2張佳揚



電工程行工程估價單、警員偵查報告、台水公司第三區管理 處非上班時間進出登記表、台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人事室11 2年6月8日通知、丙○○之國泰診斷證明書5份及醫療費用帳單 、新竹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刑案現場照片、 台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112年7月17日令及丙○○事件時序紀錄 、警員職務報告、消防救護紀錄、丙○○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病歷資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犯行,然於偵查 中否認辯稱:我是公司員工,本來就能進入自來水廠,我只 是把玻璃卸下來而已,我沒有破壞,玻璃是矽膠黏的,所以 後來我把玻璃放旁邊我就進去了,那玻璃還能用,我沒有破 壞,膠條我也只是卸下來,都是還能用的,我印象模糊因為 我有吃安眠藥,我否認犯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擔任第三區管理處水質課技術士,其稱乃因職場霸凌 而遭調職且因此患有憂鬱症疾病,其於109年2月14日調職至 東興給水廠(永和山水庫),然於112年6月21日晚上7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第三區管 理處時,向警衛室填寫出入登記時,騎車穩當也未搖晃,甚 至能將車停放好再步行進入建築物,甚至在向警衛室填寫出 入登記時,警衛向其詢問為何要進入第三管理處時,其回答 要辦理私事泰然自若之情狀,全程未見有何異常,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5頁),且有監視器照片、第三 區管理處非上班時間進出登記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14日台水三人自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59、64至66頁);又其侵入水質課實驗室時 ,有先行張望四周觀察之行為,復伸手試圖轉開門把,發現 上鎖打不開後,始轉向摸索門窗等探索行為,足見被告於案 發時,其明知其已非第三區管理處水質課之相關人員,應不 得進入,又在填寫出入登記時能與警衛正常對答,可見其當 下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並未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復以其侵入該水質課辦公室前之觀察張 望四周、摸索門把等行為,在在顯示被告之辨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仍存在,於案發時並未因該疾病而受影響,自無從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承前,被告基此將第三區管理處水質課窗戶周圍膠條予以撕 除後,將窗戶玻璃卸下,致令窗戶膠條不堪使用,業據證人 陳瑞龍、曾炯袁、乙○○、何昆保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 明,且有該窗戶膠條修復費用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7至10、58、81至83、107至108、112、114頁),被告犯行 明確,應依法論科。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 物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上開所犯之侵入建築物、毀損等犯行間,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毀損罪。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僅因職 場壓力及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反以毀損窗戶膠條而侵入 建築物之方式而為犯行,致該物品受損,顯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之程度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以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患有憂鬱 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 罰金新臺幣5,000元,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服勞役的 話,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 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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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