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01號
SCDM,113,易,50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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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84
、17984、18079、113年度偵字第973、1599號)後,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39分在
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
書記官 鄭筑尹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賢滄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賢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1時許,前往曾任職、址設新竹市○區 ○○路000號長逸人力派遣企業社(負責人為龔郡惟,下稱長 逸企業社)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擅 自騎乘龔郡惟父親龔義雄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長逸企業社公用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竹縣 ○○鎮○○路00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該處工地主任許航嘉所管 領之電線10捆、砂輪機1台、喜得釘1台,並於同日凌晨4時 許騎乘本案機車,返回長逸企業社停放;嗣於同月3日上午1 0時許,林賢滄將竊得之電線10捆(共計17.3公斤,已發還 ),持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夜市元同環保有限公司-新 竹資源回收場(下稱元同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 場負責人許文忠,得款新臺幣(下同)1,557元;林賢滄另 將上開砂輪機1台、喜得釘1台丟棄不詳處所,僅留下該機具 之工具箱2個(已發還)。
㈡於112年9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再度前往上址長逸企業社,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竊取本案機車,並 進入該企業社旁倉庫,徒手竊取龔義雄所有之安全帽1頂,



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許,林賢滄騎乘本 案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108巷口,為執行交通 稽查勤務員警察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含自備鑰 匙1把)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
㈢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竹縣○ ○鄉○○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芎林文德店附近停放,且步 行前往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拆除包裝盒,竊取該 店經理廖國軒所管領之「玉山高粱酒8年陳高」4瓶(價值4, 400元),得手後,旋將該商品藏放至自身所攜帶之後背包 內,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復於 不詳時間,將該竊得商品,持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變賣予某 收購商。
㈣於112年9月23日晚間6時33分許,搭乘不詳車輛,前往新竹市 ○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關新西店,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拆除包裝盒,竊取該店副店長吳宛庭所管領之「 玉山高粱酒6年陳高」3瓶(價值2,250元)、「玉山高粱酒8 年陳高」3瓶(價值3,300元),得手後,旋將該商品藏放至 自身所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並於不詳時 間,將該竊得商品,持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變賣予某收購商 。
㈤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傳訊,向「皇家789車行」叫車,並留下其所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連繫方式,該車行乃指派不知情之李時 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林賢滄,於同日 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泰 一門市前,林賢滄抵達該址下車後,隨即步行進入該門市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柏宇所管領之「10 7春軒尼詩XO-2018限量禮盒」4組(價值2萬3,996元),且 將該商品置放於自身所攜帶之塑膠袋內,復前往櫃檯結算其 另外選購之飲料,而未將該竊得商品結帳即步行離去而竊盜 得逞,另於不詳時間,將該竊得商品,持往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變賣予某收購商。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 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 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 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林賢滄上情,附此敘 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其中亦接續 執行拘役50日暨罰金2,000元),於11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檢 察官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必要,並向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協商合意。
 ㈢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 適用。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竊得之砂輪機1台、喜得釘1台均尚未 實際返還告訴人許航嘉,至其所竊得之電線10捆雖已經警追 回而發還告訴人許航嘉,惟其前已將該電線10捆變賣得款1, 557元,為免被告因犯罪行為而坐享利得,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上開砂輪機1台、喜得釘1台與1,557元,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 還告訴人龔義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竊得之「玉山高粱酒8年陳高」4瓶, 就犯罪事實要旨㈣所竊得之「玉山高粱酒6年陳高」3瓶、「 玉山高粱酒8年陳高」3瓶、就犯罪事實要旨㈤所竊得之「107 春軒尼詩XO-2018限量禮盒」4組,均未實際返還各該告訴人 ,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要旨 主文 1 ㈠ 林賢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柒元、砂輪機壹台、喜得釘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林賢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㈢ 林賢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8年陳高肆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㈣ 林賢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6年陳高」參瓶、「玉山高粱酒8年陳高」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㈤ 林賢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7春軒尼詩XO-2018限量禮盒肆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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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同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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