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91號
SCDM,113,易,39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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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113年度偵字第2398號)後,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十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林家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十五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刮勺一支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家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中正西路與環北路某加油站內,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25日23時40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 鄉新興路與中興路口時,為警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前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純質淨重11.161 公克)及刮勺1支,復經員警於112年10月26日1時10分許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發現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被告一行為同時構 成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罰(此部分起訴書雖論以 數罪,然業經公訴人更正為想像競合犯,院卷第113頁)。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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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