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9號
SCDM,113,易,3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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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31
號、第16847號)後,經被告認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文裕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陳文裕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12年7 月22日23時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林秀融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1樓後陽台之鐵窗後,侵入該住處,徒手竊 取林秀融所有之佛牌紀念幣2枚(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 離去。
(二)陳文裕於112年8月間之某日,見楊雅惠位於新竹市○區○○街00○ 0號5樓住處平時鮮有人出入,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 同意,從該住處相鄰之大樓工地所搭建之鷹架,攀爬至住處 廚房後方後,踰越窗戶侵入屋內,並擅自居住於該住處內。 嗣因楊潔惠發現該住處之水電費帳單異常,且大門鎖遭人從 屋內反鎖,遂請其胞姊楊潔昀報警處理,經警方協同鎖匠到 場開啟門鎖後,發現陳文裕於該址住處內,並於現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文裕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融、楊雅惠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楊潔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林秀融住處之現場照片19張、楊雅惠住處之現場照片26張、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文裕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之 侵入住宅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曾於①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嗣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 易字第90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②10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112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及(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 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此部分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 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侵入他人住處,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考量被 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木工、水電等工 作、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靠中低收入戶 補助及國民年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所竊之佛牌紀念幣2枚,已發還被害人林秀融,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至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該物品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得物品 1 猴子紀念幣1個 2 OMEGA手錶1支 3 ORIENT手錶1支 4 ROLEX手錶1支 5 ARMANI手錶1支 6 GIANNI手錶1支 7 串珠1個 8 黃色墜飾1個 9 玉珮1個 10 墜飾1個 11 串珠1個 12 綠色手鐲1個 13 白色手鐲1個 14 綠色玉石1個 15 黑色玉石1個 16 戒指1個 17 藍色玉石2個 18 藍色耳環1個 19 藍色玉石1個 20 紫色玉石1個 21 粉色玉石1個 22 褐色玉石1個 23 褐色碎珠1個 24 藍色碎鑽10個 25 橙色玉石1個 26 紅色耳環1個 27 串珠1個 28 綠色玉珮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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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