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榜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榜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鄒榜旺因懷疑周少杰隱匿其女友之行蹤而心生不滿,遂夥同 施凱祥(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日0 時6分許,由施凱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鄒榜旺前往周少杰所經營、吳怡蓉擔任店員,址設新竹市 ○○路○段000號之梅山檳榔攤前,共同持球棒砸毀梅山檳榔攤 之玻璃窗及店內冰箱、工作台等物,足生損害於周少杰、吳 怡蓉。詎鄒榜旺見店內員工吳怡蓉欲持手機通話,竟另行起 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球棒指向吳怡蓉,對其 恫稱:「敢報警我不會放過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致吳怡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吳怡蓉之身體及生 命安全。嗣經吳怡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周少杰、吳怡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鄒榜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45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施凱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15179號偵卷 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證人即告訴 人周少杰於警詢中之證述(15179號偵卷第21頁)、證人即 告訴人吳怡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5179號偵卷第8頁至 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數張(15179號偵卷第2 8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榜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共犯施凱祥,就上開毀損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鄒榜旺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⑵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 罪)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4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 卷第47頁至第5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 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邀同共犯 施凱祥一同前往告訴人周少杰之營業處所毀損他人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對告訴人吳怡蓉為恫嚇行 為,造成告訴人吳怡蓉心生畏懼,實應非難,並參酌其於本 案居於主導地位之情節,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等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至未能 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 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獨居等一切情 狀(本院易字卷第1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 行使用之球棒,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 案扣案,本院審酌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 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